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銘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附表編號8至10更正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294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上開11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附表編號1為逃漏稅捐罪,編號2、8至10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3至7為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編號11為背信罪,且編號1至10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各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被害人之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暨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且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11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10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