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2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許力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力元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該裁定正本業於111年6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轉而於同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前開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嗣抗告人於111年7月7日親自前往領取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第92至94頁、第108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實際領取裁定正本之日(即111年7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得抗告之末日即為111年7月14日,惟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聲明抗告狀存卷可考,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