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柏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17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並未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8(陳述意見狀誤載為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等案件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民國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19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95至198頁、第199至200頁)主張上開案件應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