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謝閎羽
8號3樓(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安置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謝閎羽(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倘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及其案例事實可供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但編號1之罪之刑,業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之罪之刑,則於11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編號3之罪之刑,亦已於111年7月19日10時27分許易科罰金(繳款)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新北地檢署繳款收據影本(111年度執字第5605號)存卷為憑,而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始提出本件聲請書並繫屬於本院,此亦有本院收文清單在卷可查,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附表所示3罪均已全部執行完畢,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5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08/05/07 110/03/08 108/11/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0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5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7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 判決日期 110/04/30 110/09/15 111/05/10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7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6/01 110/10/19 111/06/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0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66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