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諺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另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經斟酌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1頁、7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其中附表編號1為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9月某日至109年4月某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09年5月21日,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考司法院量刑資料,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間某日至109年4月間某日 109年5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10年度偵字第1093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2號、109年度偵字第28112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4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29號、第76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1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29號、第76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2日 111年5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57號(已執行完畢) ⑴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