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3之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計5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函請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具狀陳明無意見到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2),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本院前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