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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遲中慧邱筱涵楊志雄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藍馳策(原名賴博羣、藍博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馳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馳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毀損、竊盜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於110年1月28日、111年3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顯已逃匿,客觀上亦難期待受刑人得到庭陳述意見,自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參與犯罪之程度、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  結夥竊盜 參與犯罪組織 宣告刑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7年2月16日    107年2月16日 100年8、9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562號         同左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  同左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0/02/03  同左 109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  同左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29日  同左 109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1號  同左 臺北地檢109年度第6871號   編號1至2業經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049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1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