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永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永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民國111年9月5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惡性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猖獗,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犯罪,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58年3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3年7月(2罪) 有期徒刑5年1月(9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 109年9月19日3時許 109年7月9日、109年6月7日 109年8月21日、109年9月7日、109年8月8日、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5日、109年9月23日、109年7月20日、109年9月7日、109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87、331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30日 110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6日 110年9月29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8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121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