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湯正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正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正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日至109年9月28日」、「108年3、4月間至108年11月12日」),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強制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內,附此敘明),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5頁)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2年、10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均為強制罪,犯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5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0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