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瑋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瑋因違反公司法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公司法 公司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06/28 103/08/01 105/03/1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74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65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74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 190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420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4200號 判決日期 105/07/29 109/03/17 109/03/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 19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2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08/16 110/02/25 110/02/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24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3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