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徐偉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乙字第12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偉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
件指揮執行。惟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於審理中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執行時復因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須執行逾3分之2始得報請假釋,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表列標準之責任分數需逐級增加3分之1,上開規定針對累犯之刑度計算及累進處遇分數計算,皆對累犯之受刑人不公,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蓋累犯制度之不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諸多解釋在案,受刑人於受罪刑之宣告時,已因累犯加重其刑,於執行時再因累犯剝奪假釋之權利,顯屬過苛,並與憲法第8條、第23條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牴觸,已屬違憲,檢察官據此指揮執行,自有不當。為此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乙字第120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0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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