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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0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黃雅芬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徐偉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乙字第12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偉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

件指揮執行。惟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於審理中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執行時復因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須執行逾3分之2始得報請假釋,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表列標準之責任分數需逐級增加3分之1,上開規定針對累犯之刑度計算及累進處遇分數計算,皆對累犯之受刑人不公,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蓋累犯制度之不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諸多解釋在案,受刑人於受罪刑之宣告時,已因累犯加重其刑,於執行時再因累犯剝奪假釋之權利,顯屬過苛,並與憲法第8條、第23條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牴觸,已屬違憲,檢察官據此指揮執行,自有不當。為此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乙字第120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

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同理,針對定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若上級審法院以原裁定並無不當,駁回其抗告,並無其他執行刑之諭知,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法院。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於107年間因毀損等5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至6案);再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7案);復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8、9案);上開9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3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乙字第1201號案件執行(即本件執行案件),有各開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受執行之案件,係桃園地院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32號定執行刑之裁定,本院僅為駁回其抗告之法院。故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始稱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駁回之。四、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本件受刑人所受上開第8、9案中,原審理法院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認定在該判決受非常上訴或再審撤銷前,均屬有效,檢察官依此判決執行,即非違法不當。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聲明意旨所指各節,諸多誤會,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乙字第1201號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0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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