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恩生
黎宥夆
徐偉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60 號、第204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恩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宥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偉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黎宥夆、徐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恩生、黎宥夆、徐偉豪(下稱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等3 人就上開毀損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3 人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徐偉豪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縱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與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被告所犯之前案皆與本件毀損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並不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 人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持上開工具毀損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暨其等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周恩生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黎宥夆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徐偉豪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等3 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等3 人用以毀損之球棒、棍棒、鏟子,固均係被告等3 人持以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60號
108年度偵字第20466號
被 告 周恩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宥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偉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恩生、黎宥夆、徐偉豪三人為好友,緣周恩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7 日凌晨 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檳榔攤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
子因故而發生爭執,因認上址檳榔攤及隔壁環西路 25 號之
養生館均為「阿發」所經營,周恩生遂召集黎宥夆、徐偉豪
及其餘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 6 時 5 分許,由周恩生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偉豪及其他 2 名成年
男子、另由其他 1 名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黎宥夆至上址檳榔攤及養生館,上開人等旋
分持球棒、棍棒、鏟子等物,進入上開由劉雅蓁所經營之檳
榔攤,破壞店內強化玻璃、噴灰機、菸酒飲料庫存品及檳榔
等物,復進入上開由陳增所經營之養生館,破壞店內之玻
璃、電腦螢幕、花瓶等物,再毀損停放於上址分別為賴欣怡
、趙鎮祥及王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936-MJX
號、 385-GHF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等機車碼表組、前擋板
、車體等處毀損,分別足生損害於劉雅蓁、陳增、賴欣怡
、趙鎮祥及王淑芬。
二、案經劉雅蓁、陳增、賴欣怡、趙鎮祥及王淑芬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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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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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周恩生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周恩生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並供稱有駕駛車牌號碼 │
│ │ │AHB-030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
│ │ │徐偉豪及其他 2 名成年男子 │
│ │ │至現場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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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黎宥夆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 │
├───┼───────────┼─────────────┤
│3 │被告徐偉豪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徐偉豪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 │述 │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去現│
│ │ │場等語。 │
├───┼───────────┼─────────────┤
│4 │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蓁於警│證人劉雅蓁所經營之檳榔攤於│
│ │詢時之證述 │上開時、地遭人持球棒、棍棒│
│ │ │、鏟子等物,毀損店內之強化│
│ │ │玻璃、噴灰機、菸酒飲料庫存│
│ │ │品及檳榔等物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增於警│證人陳增所經營之養生館於│
│ │詢時之證述 │上開時、地遭人持球棒、棍棒│
│ │ │、鏟子等物,毀損店內之玻璃│
│ │ │、電腦螢幕、花瓶等物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賴欣怡於警│⑴證人劉雅蓁所經營之檳榔攤│
│ │詢時之證述 │ 於上開時、地遭人持球棒,│
│ │ │ 毀損店內之玻璃等物之事實│
│ │ │ 。⑵證人賴欣怡、趙鎮祥及│
│ │ │ 王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MKZ-6191 號、 936-MJX號 │
│ │ │ 、 385-GHF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於上開時、地,遭人持棍│
│ │ │ 棒毀損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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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即告訴人趙鎮祥於警│⑴證人劉雅蓁所經營之檳榔攤│
│ │詢時之證述 │ 於上開時、地遭人持球棒,│
│ │ │ 毀損店內之玻璃等物之事實│
│ │ │ 。⑵證人賴欣怡、趙鎮祥及│
│ │ │ 王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MKZ-6191 號、 936-MJX號 │
│ │ │ 、 385-GHF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於上開時、地,遭人持棍│
│ │ │ 棒毀損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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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共 20 張、機車維修│ │
│ │估價單 3 張、監視錄影 │ │
│ │光碟 1 張、勘驗筆錄 1 │ │
│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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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周恩生、黎宥夆、徐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周恩生、黎宥夆、徐偉豪與前揭 3 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