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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許水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水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許水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等犯罪罪質類似,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類似,重複非難性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9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2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2日 106年6月3日(2次) 106年6月11日 106年6月16日(2次) 106年6月17日 106年6月18日(2次) 106年5月30日 106年6月2日 106年6月4日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15日 106年6月16日(3次) 106年6月18日(4次)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7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0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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