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許水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水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許水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等犯罪罪質類似,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類似,重複非難性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9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2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2日 106年6月3日(2次) 106年6月11日 106年6月16日(2次) 106年6月17日 106年6月18日(2次) 106年5月30日 106年6月2日 106年6月4日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15日 106年6月16日(3次) 106年6月18日(4次)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