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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06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姜麗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國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 年度執聲付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國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而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廖國龍業經法務部於111 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廖國龍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而於108 年11月22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11 年11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48851 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0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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