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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陳文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100 巷內停放上揭車輛後,下車步行尋找行竊目標。迨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114 巷48號之劉振峰住處後方,認有機可乘,攀爬踰越上揭住處2樓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劉振峰住宅(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放置在上揭住宅內之金項鍊4條、金耳環1對、金戒指1只得逞後,適在1 樓休息的劉振峰察覺有異,又害怕與竊賊起衝突,遂於1 樓大聲叫喊,廖國龍聞之後隨即匆忙離去。嗣劉振峰上樓察看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振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並未到庭,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反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只要透過間接證據判定之事實中,有「若被告不是犯人,就無法合理說明,或者極難說明之事實關係存在」,而可認已可排除合理懷疑存在,即得認定有罪。本案雖僅有前揭間接證據,惟已足以肯認各該間接證據累積之證明力符合前揭要求。此外,前案事實於一定之要件限制下,得為證明犯人同一性之間接證據,已為我國司法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及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4條(b)明定,前科等證據資料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時,可例外容許為證據;另日本最高裁(最決平成24年9月7日刑集66卷9號907頁)則認為,由於前科證據必須在沒有因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事實誤認之嫌疑時,始能許可其作為證據;而將前科證據用來證明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時,該前科事實必須具有顯著之特徵,且其相當程度類似於公訴事實,憑此本身就可以合理推認兩事實之行為人乃同一人者,才能採為證據。所謂「顯著之特徵」,指犯罪手法、流程、內容為犯罪行為人所特有,而於他人所罕見者稱之,其作案手法特徵之顯著,就宛如犯人之署名一般,而具有將被告與犯人相互連結之高度關聯性,據以認定其同一性(見謝煜偉,前科、前案等類似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認定: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98號判決評析,收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24期,2017年7月28日,第3 頁至第22頁)。以下本院所引被告先前之前案資料,各該案件與本案之間,確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依上所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後下車,步行穿越告訴人劉振峰住處下方巷弄,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身體不舒服,開車去附近找地方上大號,我在防火巷裡大號完後肚子很痛就躺在那邊,躺到肚子不痛後就起來,我也不曉得有沒有睡著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背面)。經查:

㈠告訴人住處後方2 樓窗戶下為防火巷,案發時該窗戶未上鎖,告訴人在1樓睡午覺,聽到2樓有聲響,發覺是遭小偷侵入,因擔心與小偷起衝突,即故意大聲叫喊家中小狗的名字,小偷聞之隨即匆忙逃跑而未及大肆翻動屋內物品,告訴人因害怕故在過約2分鐘後始上樓察看,此時小偷已離去,2樓房間窗戶洞開,室內遭翻動而竊走金項鍊4條、金耳環1對、金戒指1 只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52頁)。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案發現場附近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100巷內,嗣停放在路邊後下車走動,約28秒後進入案發現場所在的防火巷內,該防火巷雖有其他通道,然因寬度不足及植栽檔道,故被告出入處係該防火巷唯一可供成人正常進出之出入口,在約30分鐘後被告匆忙(被告走回原處僅花費12秒)走出該防火巷。由卷附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右手緊握某物品並將之塞入自己褲袋內(未攜帶任何類似油壓剪等大型工具),隨後被告即小跑步離開等情,為被告於原審中所不否認,且上情均有案發現場附近巷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15頁)、案發地相對空間位置圖(偵卷第16頁)、現場勘察紀錄表(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起訴書雖認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1 時17分,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雖顯示被告進入該防火巷之時間為1 時17分43秒,然該監視器顯示時間係慢19分鐘,已為警方於監視器截圖下方敘明(偵卷第13至14頁),自應將案發時將更正為當日下午1時36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恩怨交情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52頁),則焉有可能有如此巧合,被告恰巧在告訴人家中遭小偷時腹痛、又剛好挑中案發地點窗戶所在的防火巷內大號、更巧案發現場是未上鎖、易於徒手攀爬之窗戶,且被告離開防火巷時匆忙往褲袋塞入物品等情,又恰好與失竊之金飾大小可供人輕易放入口袋一節相符。何況果若被告確係因一時身體不適,而臨時尋找可以上大號的地方,且依被告所言,其已找過附近並沒有設有公共廁所的超商或餐廳(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則想必當時應急欲前往可以上大號的處所,然被告竟然僅以正常速度走入該防火巷,反而是在已經上完大號後,肚子已經不痛時快速匆忙走出,此情已與通常腹痛想要趕快上廁所之反應不符,反與一般竊賊於下手前尋找目標伺機行動,遭發現後急於離開現場以便藏匿贓物之手法無異。綜合上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可見被告應係於路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嗣選中告訴人住處行竊時,聽聞告訴人聲音,進而持已偷竊到手之金飾快速離去甚明。

㈢前科證據用來證明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時,該前科事實與其相當類似之公訴事實,若具有顯著之特徵時,該前科事實得作為合理推認兩事實行為人之同一性,已如上訴。查被告曾於89年6月9日下午3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可用以刺或劃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起子一支,翻越未上鎖之浴室氣窗,潛行侵入桃園市○○○街00號謝世恭之住宅3 樓,旋即著手搜尋財物,因未見值錢之物,遂再沿階而下步入2 樓房間內,嗣欲翻搜財物之際,適為屋主謝世恭發現而逮獲始未得逞,當場並扣得起子1 支,送警究辦,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35頁);又於93年4月30日14時許,自臺中縣○○鄉○○路000 號住宅後方之鐵皮屋屋頂,攀爬至陳澤祥所有之臺中縣○○鄉○○街000巷0號倉庫建築物之後方2樓陽台,自2樓未關門窗進入而無故侵入該處,適為陳澤祥查覺攔問,廖國龍即逃向2 樓後門處,自遮雨棚跳下逃走,現場遺留廖國龍所有之手機1 支,嗣廖國龍為取回手機,又返回現場附近,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神岡鄉社口街542 巷18號前為警圍捕查獲(見本院卷第37頁);又於95年6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入侵臺中民眾鄭淑分住處庭院,嗣經該社區自治委員會發現其行蹤而廣播提醒居民注意時,被告即迅速從該民眾住處逃離時,為鄰居所目擊,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該案95年度偵字第14030號偵查中抗辯:係至被害人住處旁巷道上廁所,聽到廣播喊抓小偷後,因一時情急才爬牆進入該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95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翻牆進入臺中民眾楊益松住處後院,再將該處陽台氣窗拆下而爬入楊益松住處,徒手竊取楊益松所有之面額各1千元之家樂福禮券3紙,得手後,將該禮券放置在口袋內,欲攜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被告竟於遭查獲後冒用其弟廖國豪名義應訊,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竊盜部分)、6 月(偽造文書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又於105年9月25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民眾呂理國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時,因缺錢花用,見該住宅之3樓窗戶未上鎖,竟攜帶螺絲起子自上開窗戶爬進呂理國住處後,欲竊取屋內財物,惟在搜尋財物之際為呂理國所發現而未得逞,因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5號改為簡易判決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2頁),併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述各該案件之犯罪手法可見,被告係慣常使用同一手法從窗戶爬入民宅行竊,若失風被捕時,再視證據及遭拘捕時之狀況決定是否承認及如何答辯,如果僅是遭人目擊出入案發現場旁巷道,則以「剛好去上廁所」云云置辯,與本案情況如出一轍,具有顯著之犯罪特徵與手法時,綜合上開㈠㈡部分之間接證據整體觀察,已足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確實未進入人家家裡行竊,更不知金項鍊4條、金耳環1對、金戒指1 只等物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整體觀察,已足證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踰越之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金項鍊4條、金耳環1對、金戒指1 只,業據被害人劉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據明確(見偵卷第10、52頁),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確實沒有竊取上開金飾,無證據可資證明云云,自不足採信。又上開金飾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一一指駁如上。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再予審酌被告年齡正值青壯,卻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顯然已造成實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今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又以相同手法一犯再犯及有如上述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素行之品性,知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免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以若任令被告受得較輕於前數次犯行之處罰,自非允當,而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