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肆條、金耳環壹對、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 日下午1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100 巷巷內停放上揭車輛後下車步行尋找行竊目標,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114 巷48號之劉振峰住處後方,認有機可乘,攀爬踰越上揭住處2 樓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劉振峰住宅(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放置在上揭住宅內之金項鍊4 條、金耳環1 對、金戒指1 只得逞後,適在該處1 樓休息的劉振峰察覺有異,又害怕與廖國龍起衝突,遂於1 樓大聲叫喊,廖國龍聞之後即匆忙離去。嗣劉振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振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後下車步行穿越告訴人劉振峰住處下方巷弄,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身體不舒服,開車去附近找地方上大號,我在防火巷裡大號完後肚子很痛就躺在那邊,躺到肚子不痛後就起來,我也不曉得有沒有睡著云云(易字卷第47頁背面)。經查:
(一)告訴人住處後方2 樓窗戶下為防火巷,案發時該窗戶未上鎖,告訴人在1 樓睡午覺,聽到2 樓有聲響,發覺是遭小偷闖空門,因擔心與小偷起衝突,即故意大聲叫喊家中小狗的名字,小偷聞之則匆忙逃跑、未及大肆翻動屋內物品,告訴人因害怕故在過約2 分鐘後方上樓察看,此時小偷已離去,2 樓房間窗戶洞開,室內遭翻動、竊走上揭金飾等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0至11、52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該自小客車進入案發現場附近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100 巷巷內停放在路邊後下車走動,約28秒後進入案發現場所在的防火巷內(該防火巷雖有其他通道,然因寬度不足及植栽檔道,故被告出入處係該防火巷唯一可供成人正常進出之出入口),約30分鐘後被告匆忙(被告走回原處僅花費12秒)走出該防火巷、右手緊握某物品並將之塞入自己褲袋內(由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似未攜帶任何類似油壓剪等大型工具),隨後被告即小跑步離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上情均有案發現場附近巷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15頁)、案發地相對空間位置圖(偵卷第16頁)、現場勘察紀錄表(偵卷第59頁)在卷可證。起訴書雖認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1 時17分,惟卷附監視器畫面雖顯示被告進入該防火巷之時間為1 時17分43秒,然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慢19分鐘一情,已為警方於監視器截圖下方敘明(偵卷第13至14頁),自應將案發時將更正為當日下午1 時36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恩怨交情一節,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52頁),則焉有可能有如此巧合,被告恰巧在告訴人家中遭小偷時腹痛、又剛好挑中案發地點窗戶所在的防火巷內大號、更巧案發現場是未上鎖、易於徒手攀爬之窗戶,且被告離開防火巷時匆忙往褲袋塞入物品等情又恰好與失竊金飾大小可供人輕易放入口袋一節相符,何況若被告果因一時身體不適而臨時尋找可以上大號的地方,且依被告所言,其已找過附近並沒有設有公共廁所的超商或餐廳(易字卷第56頁),想必當時應急欲前往可以上大號的處所,然被告竟然僅以正常速度走入該防火巷,反而是在「肚子已經不痛」時快速匆忙走出,已與通常腹痛想要趕快上廁所之反應不符,反與一般竊賊於下手前尋找目標、伺機行動,遭發現後急於離開現場、藏匿贓物之手法無異,足見被告應係於路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選中告訴人住處行竊時聽聞告訴人聲音,進而持偷竊到手之金飾快速離去甚明;更何況被告曾於93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許自臺中某民宅後方鐵皮屋屋頂攀爬至被害人倉庫2 樓陽台,從該陽台未關門窗內進入,然為被害人發覺而逃跑,後為警圍捕而查獲,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6 月13日下午3 時45分許,入侵臺中民眾鄭淑分住處庭院,嗣經該社區自治委員會發現其行蹤而廣播提醒居民注意時,被告即迅速從該民眾住處逃離時,為鄰居所目擊,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抗辯:係至被害人住處旁巷道上廁所,聽到廣播喊抓小偷後,因一時情急才爬牆進入該住處云云;於95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翻牆進入臺中民眾楊益松住處後院,再將該處陽台氣窗拆下而爬入楊益松住處,徒手竊取楊益松所有之面額各新臺幣1 千元之家樂福禮券3 紙,得手後,將該禮券放置在口袋內,欲攜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被告竟於遭查獲後冒用其弟廖國豪名義應訊,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竊盜部分)、6 月(偽造文書部分);於96年間因酒駕遭查獲時又冒用廖國豪名義應訊,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酒駕部分)、3 月(偽造文書部分)、2 月(偽造署押部分);於105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15分行經民眾呂理國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時,因缺錢花用,見該住宅之3 樓窗戶未上鎖,竟攜帶螺絲起子自上開窗戶爬進呂理國住處後,欲竊取屋內財物,惟在搜尋財物之際為呂理國所發現而未得逞,因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65 號改為簡易判決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等情,有各該判決(易字卷第57至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易字卷第4 至13頁);可見被告慣常使用同一手法爬入民宅行竊,若失風被捕,再視證據及遭拘捕時之狀況決定是否承認、如何答辯,如果僅是遭人目擊出入案發現場旁巷道,則以「剛好去上廁所」云云置辯,與本案情況如出一轍,甚至被告亦數度冒用他人名義欲圖脫免罪責,故被告上揭所辯憑信性極低,核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踰越之窗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係侵入他人之住處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顯然已生危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又以相同手法一犯再犯,倘本案未量以適度之刑,任令被告受得較輕於前數次犯行之處罰,自非允當,併斟酌其對竊盜部分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上揭金飾,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