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5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廖國豪」簽名共拾枚、指印共柒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廖國豪」
簽名共叁枚、指印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廖國豪」簽名共拾叁枚、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1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96年4 月5 日19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工地內飲用1 瓶蔘茸酒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Q9-4061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自該工地出發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欲返家。嗣為警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國道2 號高速公路西向14公里處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詎甲○○因另涉他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暨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因恐為警查獲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弟「廖國豪」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於上開路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辦公室內,接續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私文書上,1 次偽造「廖國豪」之簽名署押(嗣後並交還執勤警員而行使,並因複寫之故,致亦同時偽簽「廖國豪」之簽名於上開2 份之同份通知單之「迴覆聯」及「存根聯」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親友聯、口卡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廖國豪」之簽名及指印,而各表示係「廖國豪」本人確認該酒精濃度為廖國豪收受酒精測試記錄、表示廖國豪領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表示其確認其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受測者而測得該記錄卡所載之證明、表示已受逮捕通知且表明不用通知親友到場等用意,以及口卡片上之廖國豪為其本人,偽造完成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警員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廖國豪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對象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足以生損害於廖國豪及公眾。其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內,接續在96年4 月5 日警詢筆錄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廖國豪」之簽名及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廖國豪本人及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甲○○於96年4 月5 日於警詢中所捺指紋與對廖國豪採集指紋所製作之指紋卡片,發現二者指紋不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關於: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國豪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3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屬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載有偽造「廖國豪」之簽名、指印之文件6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9 日刑紋字第09 60118639 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中駕車不穩左右搖晃,且腳步不穩,又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等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 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68 ,依上開說明,其酒後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起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四、按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廖國豪」簽名,並按捺指印,已分別表示係「廖國豪」本人確認該酒精濃度測試單為其受酒精測試記錄、表示領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確認其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受測者而測得該記錄卡所載之證明、表示已受逮捕通知且表明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以及口卡片上之廖國豪為其本人等用意,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自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另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廖國豪」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自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上開附表一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廖國豪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次同時行使同一被害人之數偽造之私文書,侵害法益同一,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並使廖國豪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甲○○雖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發布通緝,而於98年5 月19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五、末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簽名、指印,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上開各偽造之簽名、指印所附著之文書,或非被告所有,或已行使交付予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 │ ├──┼────────────┼──────────┤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廖國豪」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廖國豪」之簽名1 枚│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 │ │ │者簽章」欄 │ │ │ ├────────────┼──────────┤ │ │放置於通知聯下之迴覆聯、│「廖國豪」之簽名各1 │ │ │存根聯 │枚(因複寫關係同時偽│ │ │ │造 │ │ │ │ ) │ ├──┼────────────┼──────────┤ │3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廖國豪」之簽名1 枚│ │ │衡檢測紀錄表 │、指印1 枚 │ ├──┼────────────┼──────────┤ │4 │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親友聯│「廖國豪」之簽名2 枚│ │ │、口卡片 │、指印2 枚,「廖國豪│ │ │ │」之簽名3 枚、指印3 │ │ │ │枚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 │ ├──┼────────────┼──────────┤ │1 │96年4 月5 日21時52分第一│「廖國豪」之簽名3 枚│ │ │次警詢筆錄 │、指印5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