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七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楊國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竊盜多次、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綽號「阿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林佳蓉所有合作金庫帳號四四九五○三號金融卡、乙○○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金融卡、乙○○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四八二六九九號金融卡、林佳蓉所有華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金融卡及林佳蓉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共五張,及記載上開金融卡密碼之小冊子,係他人失竊之贓物(查上開五張金融卡及小冊子係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十一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街四三八號住處內所失竊),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某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復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阿忠」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十一時五十五、五十六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自動付款設備前,持上開五張金融卡,依小冊子記載之密碼,接續詐領乙○○、林佳蓉存上開金融卡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元,領取後交予「阿忠」,「阿忠」則給付丙○○八千元代價,另並償還三千元借款予丙○○。丙○○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許,未受允許,自臺中縣神岡鄉○○路三五六號住宅後方之鐵皮屋屋頂,攀爬至甲○○所有之臺中縣神岡鄉○○街三九0巷一號倉庫建築物之後方二樓陽台,自二樓未關門窗進入而無故侵入該處,適為甲○○查覺攔問,丙○○即逃向二樓後門處,自遮雨棚跳下逃走,現場遺留丙○○所有之手機一支,嗣丙○○為取回手機,又返回現場附近,而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神岡鄉○○街五四二巷十八號前為警圍捕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收受贓物、詐領金融卡款項及侵入建築物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偵訊及警詢指訴甚詳,復有存摺影本五份及被告詐領存款時,在提款機前被拍攝之翻拍照片七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收受金融卡及小冊子,再詐領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被告侵入甲○○建物,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與「阿忠」就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持五張金融卡盜領多次存款,其時間空間緊密連接,應係一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云云,顯係有誤。再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與收受贓物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物品為金融卡五張及小冊子一本,又所盜領之存款達十五萬八千元,惟其與乙○○已達成和解,業已賠償乙○○之損害,有和解書可憑,及其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方法、目的,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