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3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95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國豪」署押共計伍拾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國豪」署押共計伍拾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8號及90年度訴字第3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1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先翻牆進入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街115號之住處後院,再將甲○○住處之屬安全設備之陽台氣窗拆下而爬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面額各新臺幣1千元之家樂福禮券3紙,得手後,將該禮券放置在口袋內,嗣欲攜離甲○○住處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乙○○經警帶返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接受調查,詎乙○○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廖國豪」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廖國豪」署押(數目詳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廖國豪」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意旨之私文書,並交還員警而持以行使;乙○○在上開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復在如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廖國豪」署押(數目詳如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嗣經警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乙○○又冒用「廖國豪」名義應訊,於同日21時52分許,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在如附表編號8至9號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廖國豪」署押(數目詳如附表編號8至9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廖國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廖國豪到庭,經證人甲○○當庭指認、比對現場照片及將現場犯罪嫌疑人照片提供廖國豪指認,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廖國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5日刑紋字第0960039219號函及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文件。
三、被告乙○○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8號及90年度訴字第3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1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於96年6月29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中院慶刑緝字第280號發佈通緝,迄98年5月12日始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8月,由本院於98年7月16日洽提到庭審理後始撤銷通緝,合於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緝字第953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偽造署押之文件 │ 偽造署押數量 │ ├──┼──────┼──────┼──────────┼───────┤ │ 1 │95年10月23日│臺中縣警察局│權利告知通知書1紙。 │偽造「廖國豪」│ │ │11時40分許 │豐原分局豐東│ │署押2枚(含簽 │ │ │ │派出所 │ │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逮捕通知書2紙。 │偽造「廖國豪」│ │ │ │ │ │署押4枚(含簽 │ │ │ │ │ │名及指印各2枚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偽造「廖國豪」│ │ │ │ │ │署押2枚(含簽 │ │ │ │ │ │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搜索扣押筆錄1份。 │偽造「廖國豪」│ │ │ │ │ │署押8枚(含簽 │ │ │ │ │ │名及指印各4枚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廖國寬檔案資料照片1 │偽造「廖國豪」│ │ │ │ │紙。 │署押2枚(含簽 │ │ │ │ │ │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廖國豪」指紋卡片1 │偽造「廖國豪」│ │ │ │ │紙(流水編號00000000│署押20枚(均指│ │ │ │ │)。 │印) │ │ │ │ │ │ │ ├──┼──────┼──────┼──────────┼───────┤ │ 7 │95年10月23日│同上 │警詢筆錄1份。 │偽造「廖國豪」│ │ │12時55分起至│ │ │署押12枚(含簽│ │ │13時55分止 │ │ │名2枚及指印10 │ │ │ │ │ │枚) │ ├──┼──────┼──────┼──────────┼───────┤ │ 8 │95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訊問筆錄1份。 │偽造「廖國豪」│ │ │21時40分起至│法院檢察署 │ │署押1枚(即簽 │ │ │21時52分 │ │ │名1枚) │ ├──┼──────┼──────┼──────────┼───────┤ │ 9 │同上 │同上 │限制住居具結書1紙。 │偽造「廖國豪」│ │ │ │ │ │署押2枚(含簽 │ │ │ │ │ │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共計:偽造署押53枚(含簽名13枚及指印40枚) │ └───────────────────────────────────┘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