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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3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如玲廖建瑜魏俊明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彭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雲明(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確定在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上開強制工作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受刑人以此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就該案提起非常上訴,嗣經最高檢察署於民國110年間以台平110非2688字第11099174161號函(下稱系爭110年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有違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8條之虞,即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及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考)。再者,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責,非關執行之指揮,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對系爭110年函否准受刑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而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理由中載明:「受刑人具狀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否准,則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受刑人依法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否准,自屬檢察官指揮不當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可知,其並非爭執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而係認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未依其請求提起非常上訴,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依上揭說明,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否准受刑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乃檢察官之職責,非關執行之指揮,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爭議,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四、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3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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