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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6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佑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11年10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佑彥(下稱異議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僅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74號起訴部分予以審判,未對其餘被訴部分即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61號、第5790號、第6668號審判,認不符法制;且本院未行文臺北市教育局及教育部,調查異議人是否仍為泰北高中教師,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業務上正當行為不罰,故應撤銷原判決,以保障異議人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判決前,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當」者為限;法院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就此異議裁定之;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至於判決後,縱使對前述「處分」不服,祇能循本案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否則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第1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判處罪刑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不服該案審判期日未予調查證據、對於犯罪事實及量刑有所爭執,並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云云,然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既已確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非得提起聲明異議。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6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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