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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蕭世昌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侑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侑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侑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宋侑芸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並於111年2月7日送達受刑人本人簽收,迄今受刑人仍未回覆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本件編號4為自戕之施用毒品案件;編號1至3、5至6係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持有毒品案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同質、行為次數與時間間隔(編號1至3、5至6犯罪時間接近,非難評價重複性較高,以及編號1至4;編號5至6部分前定應執行刑所給予之折扣),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上應執行刑期《二件定執行刑各為10月、7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宋侑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二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一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二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5中旬~ 107.6.7 107.6.7 107.6.7 偵查機關案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107年度偵字第11090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107年度偵字第11090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107年度偵字第110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 第1381號 107年度審簡字 第1381號 107年度審簡字 第1381號  判決日期 108.8.19 108.8.19 108.8.19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 第1381號 107年度審簡字 第1381號 107年度審簡字 第13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9.23 108.9.23 108.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989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989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989號   編號1-4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一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二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1.24 107.4.25 107.4.14~ 107.4.25查獲 偵查機關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107年度偵字第3140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107年度偵字第31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 第5852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 第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641號  判決日期 108.10.14 110.5.27 110.11.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 第5852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 第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6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22 110.9.23 (撤回上訴) 110.1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68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3號   編號1-4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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