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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梁志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家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溱(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之確定判決案號為「11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為「111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應予更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13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被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卷第143頁、第149頁、第155至173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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