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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遲中慧李世華楊志雄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孝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孝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此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陳稱:其已因本案獲得教訓,現在大學就學,並從事販賣蠟燭工作,需扶養家人,日後不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3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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