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許世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世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許世樹(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該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參酌受刑人請求併罰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陳述意見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服用酒類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07/05 106/05/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07/08/13 109/09/0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9/04 110/10/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782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