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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邱筱涵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秀慧(原名黃宥榛)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楊傳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0949號、第10950號、第10951號、第14037號、第2010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六、十八至二十所示部分均撤銷。

寅○○被訴如本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同案被告余依珊(綽號「NONO」)、酉○○(綽號「小穎」)、天○○(綽號「太陽」)、未○○(綽號「樂樂」)、戌○○(綽號「可欣」)、陳沛瑀(綽號「美莎」)、地○○(綽號「希希」)、申○○(綽號「娃娃」)、亥○○(綽號「雪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數人,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由余依珊擔任臺灣地區主持人,寅○○擔任會計,酉○○擔任控台,天○○、未○○、戌○○、陳沛瑀、地○○、申○○、亥○○擔任取款小姐(即所謂「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彼此以下列方式分工: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自設在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使用第二類電信業之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彼等鎖定之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子,由「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佯裝為臺灣地區酒店小姐、美容業小姐等虛構之角色,並佯裝經濟狀況不佳、編織諸多需要金錢之藉口以博取同情,進而誘使接聽電話之被害男子相助,嗣被害男子誤信為真,同意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後,「CALL客秘書」即將被害男子約定見面之時地回報控檯酉○○(即所謂「下單」),酉○○接單後,即調度指派一組臺灣地區之取款小姐負責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之任務,再由該取款小姐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聯繫,以取得被害男子之個人相關資訊、與「CALL客秘書」之聊天內容、「CALL客秘書」所扮演虛構角色等相關資訊後,由取款小姐天○○、未○○、戌○○、陳沛瑀、地○○、申○○、亥○○等人假扮「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依約前去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並視情況選擇性與部分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以取信被害男子。上開詐欺集團循此詐騙模式,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辰○○等1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要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小姐(部分則非以見面方式交付現金,而係採匯款或轉帳之方式交付)。得手後,每3天至1週,由取款小姐將犯罪所得交付酉○○,由酉○○收齊後轉交會計寅○○進行對帳,寅○○再依余依珊之指示,將犯罪所得之75%至80%,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之男子以地下匯兌方式匯交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暨「CALL客秘書」之主持人,再將犯罪所得之10%至12%,分配與各該取款小姐,並按取款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給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之酬勞,寅○○、酉○○則分別領取每月4萬5,000元、8萬元之固定薪資,其餘犯罪所得則由余依珊取得。因認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寅○○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寅○○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余依珊、酉○○、天○○、未○○、戌○○、地○○、申○○、亥○○、陳沛瑀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辰○○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薪資袋、匯款單、帳冊筆記、帳目筆記、組別代碼表、金鑫傳播名片、手機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寅○○固坦承受余依珊委請擔任會計,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余依珊及酉○○,我以前做過酒店會計,其餘人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不知道這是詐騙,余依珊當初說這是開傳播經紀公司的錢,說少會計算帳,給我傳播公司的名片,叫我算錢請我做會計,一個月給我4萬5千元薪水;酉○○將小姐的錢收來後,跟我約時間在我家附近拿錢給我,我會依照余依珊所指示分配小姐趴數、性交易的錢,分帳分好,之後再把錢拿給酉○○,我會分薪資袋,我分的錢有性交易錢、伴遊錢,要分給小姐,還有經紀人,剩下是余依珊的;余依珊會跟我說經紀人也就是大陸的主管拆帳是拆70-80%不等,她說會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存錢,我就去存到那個帳戶,每次都是存不同帳戶,結算給賓哥大約是7到10天;經紀人應該是CALL客中心,但我不知道CALL客中心在哪裡,當時我的認知是這些小姐的經紀人;我不認識任何小姐,只有單純幫忙作帳,酉○○拿錢給我作帳,我算算再拿給酉○○,被抓之後才知道他們有用話術去詐騙等語。

五、經查:

㈠余依珊雖曾於105年5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寅○○說不知道你們是在詐騙,是這樣嗎?)她大概知道等語,然旋改稱:也許不會像小穎酉○○這麼清楚,她知道收來的錢是女孩子出去跟客人拿的錢,因為她算比例後要給小姐錢,咖啡單就是小姐有發生性行為就叫咖啡,會從收到的錢先扣一些,剩下的錢就是給小姐12%,給大陸CALL客秘書後才是我的錢;寅○○是我請的會計,幫我算帳轉帳等語(見偵10949卷第37、39頁);又於105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寅○○是我年輕的時候在酒店認識的朋友,因為我知道她很會理財,所以才要她來幫我們公司當會計,每月薪資4萬5千元;(問:寅○○是否知道公司營運情形?是否知道小姐係與大陸CALL客秘書配合詐騙,再將詐騙所得交予渠透過地下匯兌匯往大陸?)我應徵她時,僅告訴她小姐會與男客發生性行為,而且小姐收回來的錢,扣除給小姐的趴數還有與男客發生性行為的錢及我們的薪資、雜支後,再將剩餘的款項透過綽號「阿賓」男子匯給大陸CALL客秘書主管,當時我就有把大陸CALL客秘書主管銀行帳號、綽號「阿賓」男子聯絡電話給寅○○,她就開始當我們公司會計,後來她知道我們公司控台是酉○○,並由酉○○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指派公司小姐向不特定男客收錢,此部分寅○○都知道等語(見偵21019影卷一第26至27頁);另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案件審理時則證稱:(問:你當時是怎麼說服寅○○來幫忙你工作的?)我只是請她作帳當會計而已,在家裡就可以作帳;小姐沒有寅○○的聯絡方式,寅○○就是單純作帳而已等語(見本院106上訴2880卷四第345至346頁)。是以,依余依珊之證述,寅○○之工作內容係將酉○○交付款項依指示計算、匯至指定帳戶等,並未實際接觸各被害人、取款小姐,亦僅足認寅○○知悉公司運作涉及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客訪人員、指派臺灣公司小姐前往與男客見面、小姐有向男客收取金錢、或與男客發生性行為、所收金錢有部分匯予大陸等情,然余依珊並未直接告知寅○○其公司業務乃大陸電話客訪人員、臺灣公司小姐共同對客人實施詐術。

㈡又酉○○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曾陳稱:我把收到的現金交給會計「小童」即寅○○;(問:小童是否知道她收的錢是CALL客集團詐騙得來的?)我不清楚她知不知道,我沒有跟她講過錢的來源(見105年度聲羈卷第140號卷第23頁)、我沒有跟寅○○聊過關於小姐用詐騙手法欺騙男客的事等語(見105年度偵聲字第80號卷第15頁反面)。是依酉○○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未告知寅○○關於所交付款項之來源,亦未曾向寅○○提及小姐係以詐騙手法欺騙男客。又酉○○於本院前審更證稱:我交帳給寅○○,就是我會去跟小姐約好的地方收錢,收完錢之後跟寅○○約,再把錢交給她;小姐不會自己把款項交給寅○○,她們不認識寅○○,我沒有把寅○○的聯絡方式給這些小姐等語(見本院106上訴2880卷四第341至342頁),且綜觀證人即收款小姐天○○、未○○、戌○○、地○○、申○○之證述內容,均證稱其等不認識寅○○或暱稱「小童」之會計等語(見10788偵卷一第55至59頁、第62至63頁、第84至86頁反面、第91至95頁、第97頁、第125至127頁反面、第136至139頁、第150至151頁反面、第173至174頁反面、卷二第253頁、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21019偵卷一【影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反面;偵10950偵卷第2至4頁、第6至9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第214頁反面;偵14037卷第5至9頁背面、第92至93頁;本院106上訴2880卷四第40至43頁、第142至143頁、第47至49頁、第143頁反面、第44至46、334至335頁、卷二第344頁、卷四第336至337頁;本院109上更一101卷三第33至47頁),益徵寅○○與收款小姐間並無任何聯繫或接觸,自無由收款小姐處得知其所記帳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等情事之可能。

㈢至寅○○固曾於供稱:「…我不知道這個經紀傳播公司在做什麼,她(指余依珊)只說跟以前在酒店做事,像有些小姐會騙客人可以帶出場,可以買名牌包包,有些小姐一次錢收很多,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依照以前在酒店上班,一次錢無法收得這麼多」等語(見偵字第10951號卷第44頁背面),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幫她們做會計,他們拿錢回來我有幫他們分帳,我當時有懷疑,我承認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70頁反面、原審易字卷卷一第206、207頁)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原審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我承認我是幫他們作會計,可是因為沒有人認識,我不認識任何一個小姐,小姐也不認識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是用什麼方式去行騙。

被告:沒有,我承認我幫他們會計,就是他們的錢拿回來之後,我有幫他們分帳這樣,我承認我是會計。

故意,有承認,阿現在呢,有沒有承認?被告:有。

計,對嗎?是嗎?被告:對,因為是他們收錢回來給我。

被告:沒有。

被告:就都沒有匯款,他們都是拿現金給我回來算,然後 我再分錢給他們(後面還有一些聽不清楚)。」另再勘驗原審106年度易字第76號106年5月3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164頁):「法官:寅○○。寅○○你的部分呢?被告:我承認犯罪,我只是做會計。

律師是同嘛,同被告所述。律師:對。

律師:剛剛寅○○說他只是作會計的部分(後面還有一些 聽不清楚)。」又勘驗105年度偵字第10951號105年5月17日之偵訊開庭錄 音,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檢察官:那余依珊是做什麼的,你知道嗎?被 告:我不知道。

被 告:小穎做什麼的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就是會 來跟我拿錢給我,然後叫我算好,然後我再給 他,就這樣。

被 告:小穎。......

被 告:傳播經紀公司的錢,對,他說他開了一家經紀 公司,他有給我名片。

被 告:對,然後他跟我講說,因為他少一個人算帳,然後他說,然後因為他少一個人算帳,所以需要一個會計,一個月給你四萬五,你又可以帶小孩,又可以賺錢。......

被 告:我不知道,因為他跟我講說,因為我們以前在酒店的時候,他跟我講說就跟酒店一樣,只不過是沒有一個酒店這樣子,那我就說,喔那這樣子,有時候我會說,他就會跟我講啊,他說啊以前我們在酒店做事的時候,不是也會騙客人說,要請他帶出場,對不對?我說對啊,他說那也會騙客人說要請他吃飯,或者買名牌包包,對不對?我說以前我們酒店也是這樣啊。

被 告:他沒有講說小姐會騙客人,他只不過說因為像有些小姐不願意,有些小姐他的錢會收很多,我就會覺得很奇怪嘛。

被 告:對,我就會覺得很奇怪,以前我們在酒店上班 也沒有那麼多啊。

怪,因為依照以前的經驗在酒店上班沒有辦法一次收這麽多。被 告:對。

被 告:我有大概問一下,他說反正就是,就是像我們以前在酒店的時候,就是有時候會用比較婉轉的話語留住客人的錢這樣子(後面聽不清楚)。

被 告:也不是騙,我也不知道是不是騙,反正…

被 告:應該是吧,因為以前,以前我在酒店上班的時候,如果我也沒有生活費的時候,我也是會跟客人講啊,啊客人有時候就會給我兩三萬啊,也會帶我出場,一萬六千八啊,啊有時候像以前我沒有摩托車的時候,年輕的時候沒有摩托車,我跟客人講說我沒有辦法上班啊,客人就還會送我摩托車啊。對,以前我年輕的時候在酒店是這樣啊。

麼要繳回來給你?被 告:我,我不知道啊,他就說反正,反正就是,就像以前一樣…

那為什麼還要繳回來給你?被 告:沒有,因為我們以前帶出場,一萬六千八也是要繳去給公司啊,對啊,啊然後有時候我們好幾天沒有上班有沒有,這都要自己買全場啊。......

被 告:不知道,因為他只有跟我講說是經紀公司,然 後沒有酒店那個店面,他就是伴遊。

被 告:他就這樣講就是伴遊嘛,啊然後也有S啦。」另經本院勘驗105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法官:那寅○○黃小姐你的意見呢?你之前是否認嘛對 不對?被告:我承認我是做會計。

你現在你這次你確定到底你的答辯內容是?被告:我承認我是幫他們做會計。

講的是說,你對於他們騙人這部分你都不知情啊,你只知道他們是跟客人拿錢,所以你否認犯罪啊。你看一下你之前講的。被告:對,我知道。

被告:好,我承認。

被告:我承認。

被告:對。

被告:不知情。

就是你也知道他們有去騙人,而且你當他們的這個會計,幫他們去結算他們這個騙得金額的分配,所以認為你參與了這當中的犯行,那你現在你到底對於他們有去騙人的這件事情,你到底是知道還是不知道?被告:當初我真的不知道,可是我現在知道了。

承認啊,因為你如果都不知道的話,那表示你對於他們的犯罪事實並不知情。律師:審判長,這點有跟他討論過了,我有跟他解釋說 不確定故意啦,他有懷疑啦。

律師:有懷疑啦。

以到底你的結論是什麼?律師:所以他們同案被告去行使這些,他沒有參與,但 是他懷疑是仙人跳,就記明說有不確定故意。

的犯行,但是有懷疑,所以這部分應該有不確定故意。大律師是這個意思嗎?律師:對對對。

個詐欺取財的犯行你是承認還是否認?被告:承認。

被告:對。

被告:對。」是以,綜觀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寅○○其實於多次開庭時均係供稱:我承認我作會計、我不知道他們有詐騙等語,而寅○○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曾供稱:我承認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細繹勘驗內容,足見寅○○當時雖供稱承認犯罪,然實仍辯稱: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況寅○○雖有酒店工作之經驗,但其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亦係基於其以前於酒店工作之經驗而稱客人會提供生活費或購買用品等語,尚難僅以此推認寅○○知悉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綜此,尚難僅以寅○○前揭自白而為不利於寅○○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固提出寅○○與余依珊、酉○○進行對帳之對話、扣案手寫帳目筆記、薪資袋及匯款單(見偵10951卷第5至7、17至39頁),惟依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至多僅足證明寅○○客觀上有為余依珊擔任會計記帳、對帳、計算公司人員薪資及依比例分配、交付現金及匯款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該集團實際上係以對客人實施詐術之方式獲取該等款項。此外,亦查無寅○○與大陸機房CALL客秘書人員直接聯繫之通訊監察對話,卷附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或扣案物,亦僅涉及共犯犯行,均不足為不利於寅○○之認定。

㈤綜上,依寅○○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其並未與被害人、收款小姐或大陸電話客訪人員有何接觸,僅與余依珊、酉○○有所聯繫,依其等交付之帳目資料、金錢款項進行會計記帳、金錢分配,而余依珊及酉○○復均否認曾告知寅○○該集團人員實際上係以詐欺取財之方式騙取金錢,且依通訊監察所得對話及搜索扣押所得記帳、薪資袋、匯款資料,亦僅足認寅○○客觀上有為該集團擔任會計之情,尚難引為對寅○○主觀上不利之認定。

㈥依本案事證,寅○○行為時是否認知其所記帳、經手之款項,實際上係該集團詐欺取財所得,從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寅○○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寅○○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寅○○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寅○○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遽為寅○○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寅

○○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就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為寅○○無罪之諭知。七、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至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50號)其中寅○○部分,惟寅○○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法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你現在是全部否認犯罪?

   法官:阿你在審查庭的時候,你說你承認有詐欺的不確定

   法官:好,認罪的範圍呢?編號1到20都認,因為你是會

   法官:編號1到20我都有認罪,匯款的部分呢?

   法官:你也不清楚?

  法官:所以你認罪(的部分)是1到20,好,就這樣。蔡

  法官:有沒有其他要補充的。

  檢察官:不知道,那小穎是做什麼的,你知道嗎?

  檢察官:你說誰會拿錢來給你叫你?

  檢察官:余依珊當初是跟你說這是做傳播經紀的錢。

  檢察官:然後有給我名片。

  檢察官:那你知道這什麼這經紀傳播工作的內容是什麼?

  檢察官:所以他有提到說這工作內容是小姐會騙?

  檢察官:你說有些小姐錢收很多,你說好幾萬塊是不是?

   檢察官:好等一下,酒店小姐一次錢收很多,我覺得很奇

  檢察官:那你有問他是不是?

  檢察官:跟客人騙是不是?

  檢察官:婉轉的話語跟客人要錢?

  檢察官:那,我的問題是,那這是個人的功力啊,為什

  檢察官:你沒有問他說,這樣不是小姐自己拿走了啊,

檢察官:所以你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嗎?

 檢察官:伴遊。

  法官:對呀,可是我上次聽你這樣講好像是否認啊,那

   法官:對啊,你說的還是跟之前講的一樣啊,可是你之前

  法官:好,所以還是同之前所說嗎?

  法官:啊?

  法官:所以你這次是改成承認犯罪,是嗎?

  法官:那你到底對於他們要去騙的這件事情知不知情啊?

   法官:你說你承認犯罪,檢察官起訴你,承認犯罪的重點

   法官:那如果這樣我聽我覺得你還是否認犯罪耶,這不叫

 法官:那你有懷疑嗎?

  法官:對啊,因為有懷疑,那至少是不確定故意啊,所

    法官:被告當時雖然並不是明知,那個其他被告有詐欺

 法官:好,那所以就那個黃小姐,最後你對於本件的這

  法官:承認嘛吼?

  法官:那你也承認你有不確定故意,是這個意思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詐術 取款小姐 一 辰○○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山站附近慈佑宮 1萬元 假扮「楊雨晨」,謊稱:伊與告訴人辰○○認識,想與告訴人辰○○做朋友,伊從事美容業,目前沒錢繳房租而需要錢等語。 申○○(假扮「楊雨 晨」)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東門出口 2萬元 謊稱:伊的保險合約快到期了,還需要2萬元等語。 申○○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 5萬元 謊稱:伊騎機車出車禍,需要醫藥費等語。 亥○○(假扮「楊雨 晨」之友人「高小姐 」)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 2萬元 謊稱:伊幫客戶做美容,客戶臉部不適產生副作用,須賠償醫療費等語。 天○○(假扮「楊雨 晨」之美容院同事)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4萬元 謊稱:伊在醫院復健, 需要醫藥費等語。 戌○○(假扮「楊雨 晨」之美容院同事「 李春梅」)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2萬元 謊稱:伊的美容客戶到 香港就醫,須賠償醫療 費用及精神損失等語。 申○○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 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 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 等語。 戌○○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 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 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 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楊雨晨」之美容院同 事)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新北市蘆洲區 中原路上慈惠 堂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 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 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 等語。 某不詳男子(假扮「 楊雨晨」之男性友人 )   合計46萬元     二 辛○○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 3萬元 謊稱:伊在臺北的小吃 店與告訴人辛○○認識 ,伊在酒店上班,想與 告訴人辛○○真心交往 、一起生活,因為出車 禍、家人出事情而需要 錢等語。 申○○、戌○○(均 假扮係電話中酒店女 子之女性友人)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 臺北市松山站 慈佑宮 2萬元  申○○、戌○○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 臺北市信義區 松山路上土地 銀行 2萬元  申○○、戌○○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數次 ) (匯款2至3次 ) 5萬元  (無)   合計12萬元     三 丁○○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1萬元 假扮「林詩景」,謊稱 與告訴人丁○○認識做 朋友,伊在臺北賣化妝 品、幫人做臉,因為幫 客人做臉受傷要賠償、 賣錯化妝品要賠償而需 要錢等語。 戌○○(假扮「林詩 景」)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數次 ) (匯款數次) 13萬元  (無)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後 山埤站 1萬元 假扮「娃娃」,謊稱: 「林詩景」公司之會計 ,要頂替「林詩景」之 位置,要當告訴人丁○ ○之女友,因為伊母親 在醫院昏迷不醒而需要 錢等語。 申○○(假扮「娃娃 」)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數次 ) (匯款數次) 15萬元  (無)   合計30萬元     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 卯○○ 104年10至12 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 1萬元 假扮「林雨柔」,謊稱 :伊要與告訴人卯○○ 交朋友,因為母親生病 住院等語。 戌○○(假扮「林雨 柔」)   104年10至12 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 1萬元  戌○○   104年10至12 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 1萬元  某不詳女子(假扮「 林雨柔」之姊妹)   104年10至12 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 1萬元  某不詳女子(自稱「 林雨柔」之姊妹)   104年10至12 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 1萬元  戌○○   合計5萬元     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 黃傳耀 104年10月中 旬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2萬元 假扮「陳雨晴」,謊稱 :伊以前在網路上與告 訴人黃傳耀認識,伊在 臺北市做美體內衣的主 管,因會錢在下個月到 期而需要錢等語。 戌○○(假扮「陳雨晴」)   104年10月中 旬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4萬元 謊稱:伊的弟弟開刀而 需要錢等語。 戌○○   104年10月中 旬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附近 2萬元 謊稱:伊的弟弟開刀而 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陳雨晴」之表姊「小 月」)   105年1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4萬元 謊稱:伊有錢在銀行被 凍結而需要錢等語。 戌○○   104年10月下 旬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2萬元 假扮「小雨」,謊稱: 前認識告訴人黃傳耀, 伊係賣BMW車的銷售員 ,因業績不夠沒有生活 費而需要錢等語。 未○○(假扮「小雨 」)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日藥 本舖商店 3萬元 謊稱:伊賣輪胎業績不 夠而需要錢等語。 未○○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日藥 本舖商店 1萬5,000元 謊稱:伊付房租的錢不 夠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小雨」之房東)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日藥 本舖商店 1萬元 謊稱:伊的生活費不夠 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小雨」之房東)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附近 6萬元 謊稱:伊賣輪胎業績不 夠而需要錢等語。 未○○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 2萬元 謊稱:伊要付2萬元仲 介費給朋友而需要錢等 語。 未○○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 2萬元 謊稱:伊爺爺住院要付 醫藥費而需要錢等語。 未○○   合計29萬5,000元     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 癸○○ 104年12月間 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1萬元 假扮「子萱」,謊稱: 前與告訴人癸○○認識 ,伊在桃園做麵包蛋糕 ,因繳房租的錢不夠而 需要錢等語。 戌○○(假扮「子萱 」之友人)   105年1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2萬元 謊稱:伊出車禍要和解 而需要錢等語。 未○○(假扮「子萱 」)   105年1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8萬元 謊稱:伊坐計程車遺失 金錢而需要錢等語。 戌○○   105年1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3萬元 謊稱:伊朋友被警察抓 走,要交保而需要錢等 語。 未○○   105年2月6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2萬元 謊稱:伊向地下錢莊借 錢,遭討債而需要錢等 語。 戌○○   合計16萬元     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 巳○○ 104年8月7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1萬元 假扮「張清」,謊稱: 前與告訴人巳○○認識 ,伊是在賣化妝品的, 想要與告訴人巳○○真 心交往、一起生活,因 為保養品退貨要保證金 而需要錢等語。 申○○(假扮「張清 」)   104年9月7、8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1萬元 謊稱:伊需要醫藥費、 伊要還地下錢莊借款而 需要錢等語。 申○○   104年9月7、8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1萬元  申○○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1萬元  申○○   104年12月間 某日 (匯款) 1萬元  (無)   105年1月間某 日 (匯款) 1萬元  (無)   105年2月間某 日 (匯款) 1萬元  (無)   105年3月間某 日 (匯款) 1萬元  (無)   105年4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1萬2,000元  某不詳女子(自稱「 張清」之友人)   合計9萬2,000元     八(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 丑○○ 105年4月初某 日 臺北市捷運芝 山站 1萬元 假扮「林淑惠」,謊稱 :伊很喜歡告訴人丑○ ○,伊需要1萬元作生 活費等語。 天○○(假扮「林淑 惠」)   105年5月17日  臺北市捷運芝 山站附近麗敦 旅社 3萬元 謊稱:伊學美容需要3 萬元,希望丑○○幫助 伊,並可以與伊做愛等 語。 天○○   合計4萬元     九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 甲○○ 105年4月6日 晚上7時許 臺北市捷運士 林站1號出口 2萬元 假扮「陳佳冬」,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甲○ ○認識,伊在臺北市士 林夜市附近賣內衣,因 積欠保險費而需要錢等 語。 地○○(假扮「陳佳 冬」)   105年4月14日 某時 (匯款) 1萬5,000元 謊稱:伊弟弟向地下錢 莊借款,需要還清而需 要錢等語。 (無)   105年4月18日 某時 (匯款) 3萬元 謊稱:伊弟弟向地下錢 莊借款,需要還清而需要錢等語。  (無)   105年5月20日 某時 (匯款) 1萬元 謊稱:伊沒錢繳房租而 需要錢等語。 (無)   105年5月27日 某時 (匯款) 1萬元 謊稱:伊幫家裡繳會款 而需要錢等語。 (無)   合計8萬5,000元     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 戊○○ 104年11月間 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附近7-11 便利商店 1萬元 假扮「林美婷」,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戊○ ○認識,要與告訴人戊 ○○交個朋友,因為伊 沒錢繳房租而需要錢等 語。 戌○○(假扮「林美 婷」)   合計1萬元     十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 庚○○ 104年8月後某 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附近全家 便利商店 30萬元 假扮「李春梅」,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庚○ ○認識,伊從事美容業 ,因為賣土地要繳稅金 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李春梅」)   104年8月後某 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附近全家 便利商店 不詳 謊稱:伊賣土地過戶還 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李春梅」)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區 ○○路000號 土地銀行前 9萬元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 現金等語。 戌○○(假扮「李春 梅」店內之員工「吳 小姐」)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區 ○○路000號 土地銀行前 3萬元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 現金等語。 戌○○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入境時 ,包包被人放入毒品, 且護照過期而遭海關攔 下,因海關向伊要錢而 需要錢等語。 戌○○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9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出車禍 住院而需要錢等語。 戌○○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7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 需要錢等語。 戌○○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8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 需錢等語。 戌○○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5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回臺灣 時,支票被海關扣押而 需要錢等語。 戌○○   104年8月後某 日 (匯款) 15萬元  (無)   合計96萬元     十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 子○○ 104年11月以 後(數次)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4次) 、捷運劍潭站(1次)等 每次2、3萬 元 假扮「吳佩琪」,謊稱 :伊係在桃園與告訴人 子○○認識,伊在KTV 擔任會計助理,想要與 告訴人子○○真心交往 、一起生活,因為伊母 親癌症住院開刀而需要 錢等語。 未○○(假扮「吳佩 琪」)   104年11月以 後(數次) (匯款) 每次5,000 元至4萬元 不等  (無)   合計26萬元     十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 己○○ 104年10月8日 下午3、4時許 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 2萬元 假扮「吳欣惠」,謊稱 :伊係因朋友介紹而與 告訴人己○○認識,伊 一開始在酒店上班,後 來到美容院上班,想要 與告訴人己○○真心交 往、一起生活,因為繳 不起房租、車禍開刀而 需要錢等語。 戌○○(假扮「吳欣 惠」)   不詳日期(數 次) (匯款) 每次2萬元 至3萬元不 等  (無)   合計約50萬元     十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 壬○○ 105年2月底某 日 臺北市捷運士 林站2號出口 2萬5,000元 假扮「李芊蕙」,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壬○ ○認識,伊從事美容業 ,因打破客人的美容精 油,要賠償客人而需要 錢等語。 戌○○(假扮「李芊 蕙」)   合計2萬5,000元     十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八) 午○○ 105年初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 6萬元 假扮「林小姐」,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午○ ○認識,伊從事婚紗業 ,因為幫客人美容修眉 失誤,要賠客人錢而需 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林小姐」之同事「謝 雅欣」)   105年3月19日  臺北市捷運士 林站 3萬元 謊稱:伊考美容證照需 要錢等語。 申○○   105年3、4月 間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 12萬元 謊稱:伊阿嬤過世需要 喪葬費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林小姐」之同事「謝 雅欣」)   105年3、4月 間某日 (匯款) 15萬元 謊稱:伊做錯婚紗禮服 ,要賠婚紗公司而需要 錢等語。 (無)   合計36萬元     十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 乙○○ 105年1月間某 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附近百貨 公司 3萬元 假扮「陳玉婷」,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乙○ ○認識,伊在臺北賣健 康食品,因為批貨欠款 而需要錢等語。 申○○(假扮「陳玉 婷」)   105年1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2萬元 謊稱:因為房東催繳房 租而需要錢等語。 申○○   合計5萬元     十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 丙○○ 104年11月4日 某時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日藥 本舖商店 1萬元 假扮「陳愛香」,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丙○ ○認識,伊在酒店上班 ,因為積欠房租與手機 話費而需要錢等語。 申○○(假扮「陳愛 香」)   合計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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