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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吳麗英陳麗芬陳銘壎

上訴人
即被告
鄒官羽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官羽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鄒官羽(下稱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獲致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嫌,經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億7407萬3424元。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4年12月1日起,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8第391至392頁;卷10第79至80頁)。

三、茲因前開延長限制期間將於115年7月3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11第15至17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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