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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8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8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志宏先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為相關沒收(含追徵價額)之宣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而其上訴理由狀係載稱:被告就所犯竊盜罪始終坦承,想和被害人和解換取被害人原諒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依其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況觀之,亦難期待其能立即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里00鄰○○0號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08
9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8797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意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專用馬達座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曾志宏就本件行竊時所使用之
      一字起子,足以破壞兌幣機,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
      察官起訴書就核犯欄部分僅載明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觀之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
      告竊取車牌部分係記載「徒手」,且就此部分並未提及有
      何攜帶兇器之情事,是堪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應係起訴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僅於核犯欄漏載該部分
      之法條,另可參照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核犯欄自明,此部
      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院卷第76頁),檢
      察官亦無意見,是此部分應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核屬
      檢察官漏載法條,予以補充,併予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
      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其危害情節,並兼衡其
      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 萬至5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字雖為其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亦非違禁物,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
      車牌2 面、3 萬元及專用馬達座2 台,雖未扣案,然屬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27089 號
    被   告 曾志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11分許前某時許,在
    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335 巷與二甲路口,見黃麒龍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車牌
    0 面後得手,改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復於110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1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娃娃機店,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店內葉顏如
    所有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專用馬達座2 台
    (價值1 萬1,600 元)得手。嗣葉顏如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葉顏如、黃麒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另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97號
被   告 曾志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舜股110 年
度審易字第137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志宏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11分許前
    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335 巷與二甲路口,見黃
    麒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該車車牌2 面後得手離去。
二、證據:
( 一)被 告曾志宏於警詢、偵查中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麒龍之調查筆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涉犯竊盜罪之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10 年8 月3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7089 號起訴,現由貴院
    舜股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及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與上開案件之
    竊盜行為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