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羽婕
- 選任辯護人
-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34、24175、26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林羽婕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7至30、80至81頁),係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利益,家境為低收入戶,育有幼女二名,被告本人為殘障人士,本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就上情未予審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被告上開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顯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指謫原審量刑不當。
三、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辯護意旨所敘犯後坦認犯行、非犯行主導者或最後利益歸屬者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且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原審業已說明其裁量審酌之依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情事,按上說明,自難遽指有何違法,更何況被告在本件之前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另案經起訴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客觀上難認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其上開所指販賣情形、有無實際分受獲利、自身家庭等情況,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之事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已就刑之裁量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且與所述裁量因子相當,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被告在本件之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案分別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3罪)、3年8月(共2罪),被告不到1年時間又再犯,則原審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而言實已從寬並選擇量處低度刑,並無被告上開所指過重之不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