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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孫惠琳商啟泰鍾雅蘭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培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丙○○、少年張○凱及徐○豐(分別為民國91年8月、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噴火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少年徐○豐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乙○○負責招募少年張○凱擔任2號收水手,並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少年張○凱負責轉交提款卡予少年徐○豐,向少年徐○豐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丙○○,丙○○擔任3號收水手,負責轉交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乙○○與「噴火龍」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丙○○、少年張○凱及徐○豐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乙○○將人頭帳戶提款卡透過少年張○凱轉交少年徐○豐,由少年徐○豐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予少年張○凱,再由少年張○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悅榕汽車旅館內,將款項交予丙○○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至70、125至129、169至17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本案被告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關共犯丙○○及告訴人甲○○各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被告固坦承曾介紹張○凱給「芭樂」認識,並於109年6月9日給張○凱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5,000元是我要還張○凱的錢,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沒有招募張○凱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指示他向徐○豐收詐欺款項云云,甲○○被騙的事情跟我無關,丙○○、徐○豐、「噴火龍」伊都不認識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徐○豐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交予張○凱,再由張○凱,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悅榕汽車旅館內,將款項交予共犯丙○○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㈡被告雖辯稱,否認招募少年張○凱擔任2號收水手,並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云云。然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參與成員各司其職,不以與其他成員熟識為必要,只要認識其所參與之組織結構係有多數之參與者,而各人各別分擔其中某一部分之工作,其主觀上有認識即為已足,要不以確知所參與之成員人數、人別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佯稱因先前購物扣款流程異常,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先由被告將提款卡交由張○凱,再轉交予車手徐○豐提款,提款卡將款項交予張○凱,張○凱再轉交予共犯丙○○,益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分工所組成,組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屬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且需投入相當成本,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係109年6月9日,及證人徐○豐即車手亦於少年法庭供稱:除於109年6月9日18時4分起持續提領本案告訴人款項外,並自承在詐欺集團工作2天(原審卷第200頁),直至109年7月3日為警持拘票查獲等語。證人張○凱即收水於警詢中供稱:伊同一天在不同位置收款3或4次(少連偵83卷整27頁)等語,該組織為「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收水之工作,負責將提款卡交予收水,再由收水將提款卡交予車手供其提款,並自車手取得款項,在收水未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上繳後,需負責找尋收水下落,以確保集團組織之犯罪所得等情可知,其參與之程度甚高,惟其於整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仍需聽取上游之通知後,始招募工作(詳後述),認屬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犯行之一般參與者,非係居於指揮所轄人員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依其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堪認被告確實有參與犯罪組織。

2.被告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

⑴證人即少年張○凱:

①於109年7月15日少年庭訊問供稱:是乙○○叫我去幫他拿錢,他傳資料給我,叫我跟一個叫「噴火龍」的人聯絡(原審698卷第240頁)。

②於109年9月23日少年庭訊問筆錄:提款卡是乙○○拿給我的,我再交給車手去領,乙○○一次拿給我3張提款卡(原審698卷第268頁)。監視器翻拍畫面之雙載機車騎士是乙○○,後面是他女友。第一次跟他碰面是我已經交完錢,他叫我去找他,問我說情形如何,後來我就回家洗澡,第二次是約吃飯(原審698卷第268頁)。

③於原審111年3月23日審理時證稱:乙○○是朋友的朋友。當時我欠乙○○5,000元(原審698卷第467頁),乙○○跟我說「我有一個工作你要不要做」(原審698卷第469頁),乙○○就把「噴火龍」介紹給我,剩下的就是我跟「噴火龍」聯絡,是用飛機(TELEGRAM)、FACETIME通訊軟體連絡(原審698卷第470、474頁)。「噴火龍」告訴我本案的工作内容是我擔任2號(收水),要向1號(車手)收錢或是交付卡片給1號(原審698卷第474至475頁)。卡片是在提款前一天在吳冠儒家,由被告交付我共3張後,再由我交給車手提款。本來是「噴火龍」要給我錢,但他沒給,後來是乙○○給我錢(原審698卷第469頁)。做這件事的酬勞就是不用再還欠乙○○5,000元,乙○○再給我5,000元(原審698卷第467、474頁、少連偵83卷第28頁)。被拍到的監視畫面雙載的機車騎士是乙○○,後面載的是他女友。第一次跟他碰面是我已經交完錢,乙○○叫我去找他,問我說情形如何,後來我就回家洗澡,第二次是約吃飯。被拍到我和被告在一起的照片是被告叫我去找他,我們才會遇到(原審698卷第473、476頁)。我沒有聽過一個叫「芭樂」的人(原審698卷第470至471頁)。

④可認本案係被告拿提款卡給張○凱,張○凱再交給徐○豐取提領款項,張○凱向徐○豐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共犯丙○○。張○凱於交完錢給共犯丙○○後,有跟被告碰面,乙○○問張○凱情形如何後,張○凱回家洗澡,再跟被告約吃飯。

⑵證人即少年徐○豐:

①於109年7月3日警詢供稱:我的外號叫西瓜,是微信暱稱「老K」(張○凱)指示我盜領被害人遭詐騙的錢。之後,在板橋區新興路菜市場,交給「老K」(少連偵83卷第21頁)等語。

②於109年9月10日少年法庭供稱:詹○靜在臉書上面問我要不要一起做車手(原審698卷第165頁),就是去領錢,一天最少有4,000元,就看那天領多少錢再抽成(原審698卷第166頁)。集團最基層的工作三個,1號車手,2號收水,3號來跟收水拿錢的或是去拿卡片的,他們叫我做1號車手(原審698卷第167頁)。「多多」當天給我微信代號「噴火龍」、「老K」,「老K」是2號跟我收水,另外兼3號給我卡片,密碼也是「老K」用微信傳給我(原審698卷第158、163頁)。領到錢,在板橋區新興路莱市場,都全數交給「老K」(原審698卷第164頁)等語。

⑶共犯丙○○:

①於110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陳玄文之前跟我說有人會跟我聯繫,叫我去拿錢。拿錢之前,微信暱稱「噴火龍」之人會先以電話聯絡,之後拿到錢後,再用微信聯絡。109年6月9日19時許,在板橋悦榕汽車旅館裡,有兩個人分別拿錢進來給我,這兩次都是自稱阿皮的人打手機號碼給我指示。阿皮叫我把贓款再轉交給他人。(少連偵83卷第223至224頁)。

②於原審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到悅榕汽車旅館,張○凱(綽號「老K」)有給我一個信封袋,之後交給一位男生,身高、年紀跟我差不多等語(原審698卷第326頁)。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少年張○凱自己跑來找我說,他要還我錢,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才介紹「芭樂」給他,【「芭樂」可以提供的工作就是詐欺】等語(原審698卷第488頁)。另又供稱:我有拿錢給少年張○凱,我是拿我自己的錢,因為「噴火龍」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碰到詐欺款項。我不知道「芭樂」是不是就是「噴火龍」等語(見原審卷第487頁)。

⑸被告既自承於107年間擔任以暱稱「可樂馬」、「逼央」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經原審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原審卷第487、488頁),被告對於詐騙集團組織架構即須招募不同人分別擔任取簿手以掌握人頭帳戶,擔任車手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擔任收水之人分層上繳詐欺款項等分工情節,知之甚詳。且被告亦自承介紹給張○凱認識之人,提供的工作就是詐欺。故而,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張○凱、徐○豐、共犯丙○○之證述相互印證,及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招募張○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犯行。

⑹至被告雖然辯稱:伊僅介紹「芭樂」給張○凱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張○凱、徐○豐、共犯丙○○均稱係由暱稱「噴火龍」與其等人聯繫指派工作(見原審卷第158、240頁、少連偵83號卷第224頁),且期間並無暱稱「芭樂」之人出現。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有關「芭樂」相關資料,亦表示不清楚是否暱稱「芭樂」是否即為「噴火龍」,張○凱既證稱被告介紹之人為「噴火龍」,伊也不認識「芭樂」,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多為隱匿真實身分,且同一人多以不同代號為之,故依張○凱、徐○豐、共犯丙○○所證,均由「噴火龍」與其連絡,可認被告所辯係介紹「芭樂」予張○凱乙節,不足採信。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徐○豐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被告負責招募張○凱擔任2號收水,並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張○凱負責轉交提款卡予徐○豐,向徐○豐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擔任3號收水之共犯丙○○,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任車手、收水、介紹人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待告訴人受騙依指示轉帳,旋由車手取走財物,事後並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再由介紹人交付報酬予收水,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共犯丙○○、張○凱、徐○豐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張○凱、徐○豐2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係招募張○凱加入犯罪組織至明。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由被告與提款卡交予張○凱,再由張○凱交予徐○豐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招募之張○凱,張○凱嗣再轉交予共犯丙○○,由共犯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㈤又被告招募張○凱擔任2號收水外,並有自己交付提款卡予張○凱,並給付報酬之分工,目的在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被告與張○凱、徐○豐、共犯丙○○間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件之人至少有共犯丙○○、張○凱、徐○豐及詐騙告訴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被告本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瞭。

㈥至被告於本院再聲請傳喚張○凱之目的係詰問證人張○凱所說的「噴火龍」是不是「芭樂」云云,然此部分證人張○凱已於原審證述:「我沒有聽過一個叫『芭樂』的人」(原審698卷第470至471頁),被告是把「噴火龍」介紹給我,剩下的就是我跟「噴火龍」聯絡,是用飛機(TELEGRAM)、FACETIME通訊軟體連絡等語(原審698卷第470、474頁)。本院認證人張○凱既已證述被告自始是介紹「噴火龍」與其認識並指示工作,此人並非「芭樂」,被告仍執前詞,認無再傳訊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招募張○凱部分與「噴火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噴火龍」、共犯丙○○、張○凱、徐○豐及其餘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與張○凱、徐○豐、共犯丙○○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且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有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參與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先前參與者不同)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反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依犯罪組織內部分工,除有自己交付提款卡予收水,並給付報酬之分工外,尚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工作,目的在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詳後述〉,其法定刑之判斷仍應回歸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刑法第55條係以法定刑輕重為標準,不包括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加重事由說明: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張○凱、徐○豐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知悉張○凱之年紀,業經證人張○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7頁),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招募張○凱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受招募者張○凱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要件,應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招募未滿18歲之張○凱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核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並考量被告曾於107年間即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經原審宣告罪刑,及諸多非前科等節,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後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原審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詳為審酌,並敘明判決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18時2分許,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因先前購物扣款流程異常,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9日1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3123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許瑋哲,下稱許瑋哲華南銀行帳戶) 少年徐〇豐於109年6月9日19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聚星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3005元,共計4萬3015元。  供述證據: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2.證人即少年張〇凱於警詢陳述、少年保護事件訊問陳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3.少年徐〇豐於警詢、少年保護事件訊問陳述; 4.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19至23、25至29、35至38、59至65、223至225頁;原審卷第151至172、239至244、267至272、326、464至478頁) 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甲○○所提供之交易訊息、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 2.許瑋哲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3.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111、113、117頁;原審卷第287至301、307、347、34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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