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智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第221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14號、第32823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915號、第356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智傑於收受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第2219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並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僅略述:因刑事判決有意見,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於110年9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