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香蘭
- 指定辯護人
- 蘇三榮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68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87
、288號、110年度訴字第5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5
、34591、3980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
211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1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110年度
偵字第261號、111年度偵字第5275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香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683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1年11月1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卷第453頁)。又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判決時,其因另案在監獄執行中,故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算20日,計至111年11月21日(星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12年3月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被告之上訴及上訴理由狀暨其上之法務部○○○○○○○○○接受書狀日期戳章之戳記可憑,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