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鈺盛
- 選任辯護人
- 葛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葉正國
- 選任辯護人
- 林裕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明修律師
- 被告
- 李香蘭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3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香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鈺盛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正國(所涉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附表三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蘇愛霞(已另由本院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李香蘭分別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加入「阿松」、「阿雄」所屬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並與「阿松」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雄」指示不知情之林鈺盛於109年5月間,分別前往葉正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之住處、李香蘭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面試葉正國、李香蘭;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蘇愛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面試蘇愛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莊雅筑、王靖吟、張盛雄等3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莊雅筑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詐欺帳戶,再由「阿松」指示擔任車手之葉正國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依「阿松」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及不詳地點交付予蘇愛霞,蘇愛霞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咖啡廳外及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予李香蘭,李香蘭再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莊雅筑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王靖吟、張盛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葉正國部分:上開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被告葉正國經「阿松」指示自合庫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莊雅筑、王靖吟2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再交予蘇愛霞,蘇愛霞再將贓款交付予李香蘭,李香蘭再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正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109年度偵字第17131號卷〈下稱偵17131號卷〉第33至43頁及第257至261頁、本院審訴字第43號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王靖吟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17131號卷第97至103頁、115至119頁),且有告訴人莊雅筑與暱稱Shirle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網路銀行APP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表、車手提領照片(偵17131號卷第105至113頁、155頁上方)、告訴人王靖吟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表、車手提領照片(偵17131號卷第155頁下方、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影卷〈下稱偵14827號卷〉第207至216頁、第335頁)在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李香蘭部分:
⑴被告李香蘭經過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並且辯稱:「我是找報紙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就是領錢、交款。因為負責應徵陳存銘說要傳履歷表、做滿一個月公司有加勞健保,我是作助理會計、跑外務,主要是配合會計阿松,對方跟我說工作很輕鬆,阿松跟我說每天都有車資,只要我做收款及繳款,我認為是幫公司交款跟付款,負責應徵的陳先生跟我講說公司沒有什麼事情,因為我想說公司外務跑到公司都沒有位置可以做,因為疫情關係我就沒進去公司」等語。又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李香蘭因為有數十年間因為身體不適所以沒有工作,理解力某種程度弱於一般人,也提出了許多資料給本案及另案審理法院。同案被告都是在報紙上找應徵資訊並且投遞履歷,被告三人不相認識的情況下,都做了同樣求職過程,應可認定李香蘭在求職關係而遭受詐欺集團利用。從查扣手機擷圖可知,被告當時是不知道她被詐騙集團所利用,在大安分局逮捕李香蘭的過程中,假如說李香蘭自己知道她是從事不法的犯罪,李香蘭知道孔小姐跟她說:『發生了什麼事時』,李香蘭應該會提高警覺,甚至於在茱蒂或者是孔小姐提議要把訊息刪除時,李香蘭沒有將對話紀錄刪除,而是等警察來抓她。從這些動作可知,李香蘭當時不知道她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依卷內資料可知,李香蘭雖有參與犯罪的過程,但是李香蘭各種心理上反應不瞭解也不知道這是犯罪的過程,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⑵經查:上開時、地,共同被告葉正國持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提領金額、時間、地點均如附表2及附表3),並將所得款項依序轉交蘇愛霞,蘇愛霞再轉交被告李香蘭,被告李香蘭最終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為被告李香蘭所不爭執,並為共同被告葉正國、證人蘇愛霞、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王靖吟、張盛雄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詳細(莊雅筑、王靖吟部分,如前述被告葉正國部分),且張盛雄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與暱稱「幸福李榮茂五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手提領照片(偵17131號卷第151至153頁、偵14827號卷第144頁、第152至158頁)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7131號卷第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87號、288號及110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影本(蘇愛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本院卷二第99至116頁)在卷可證。
⑶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經查:
①我國現在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大多都會設立ATM,提領款項非常便利,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如果金錢來源正當的話,大可自行透過ATM提領需要的資金,如果捨此不為,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託他人收取、回繳,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指示成員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透過「層層交付」的方式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②被告李香蘭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太記得確切日期,我只記得蘇愛霞在劍潭捷運站附近有把款項交給我,再將款項交付給「阿松」指示之人;我忘記是交給誰,有時候是年輕男子,有時候是年輕女子,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為何。是我的上手指示我交付給他們的。」(109年偵字第17131號卷第68至7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錢交給我不認識之人,男女都有,都是年輕人,大約五、六個人(本院卷二第141頁);又依據被告李香蘭於審理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教育程度(本院卷二第160頁),且被告自61年起至94年止共有72筆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以及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李香蘭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應該認為被告李香蘭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③又被告李香蘭於警詢供稱:我當天就將款項拿至「阿松」指定的地點,再依指示交付給阿松指定之人,每10萬元「抽」1,000元當作報酬等語(109年偵17131號卷第69頁),可知被告李香蘭的報酬並不是「阿松」以匯款或是當面交付的方式給付,而是從經手的現金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報酬,這樣的方式顯然與一般公司行號會計作帳方式不符,也容易造成回繳至公司的金額與交易憑證不一致的結果,最後導致帳目亂七八糟,沒有一家正常經營的公司會允許這樣的事情發生,被告李香蘭對於詭異的取得報酬方式很難說完全沒有任何警覺。
④此外,被告李香蘭於本院審理供稱:我5月5日開始,第一周5、6、7號做了三天,第二周從8、9、10、11、12做了5天(本院卷二第141頁)。又被告李香蘭因與葉正國、蘇愛霞等人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中,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5號偵查中供稱:我1天大概收錢3次,收了一週,酬勞全部有7萬元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7日之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85頁)以此計算被告李香蘭的月薪大約是28萬元,收錢及交錢的工作,卻能夠領到如此高額的薪水。被告李香蘭肯定曾經思考過這個工作是不是可能與犯罪有關,如此不相當的報酬確實足以令被告李香蘭對經手的金錢來源合法性產生主觀上的懷疑。
⑤根據被告李香蘭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暱稱「茱蒂」(向被告李香蘭收取與本案無關款項之人)向被告李香蘭表示:「你先把我手機號碼刪掉,我也把你手機號碼刪掉,我們賴先不要聯絡,先封鎖起來」、「聊天紀錄要刪除囉」、「你剛才不要那時塞錢給我,對面有人」等語,被告李香蘭則是先後回覆「OK」的貼圖、「你過來擋身子給最合適」的文字給「茱蒂」(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50頁)。被告李香蘭以遮遮掩掩的方式交付金錢,更證明被告李香蘭很清楚這些錢是不能夠攤在陽光底下的,甚至同意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李香蘭明顯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騙犯罪存在高度的關聯性。
⑥綜合以上所述,足證被告李香蘭收取、交付款項的行為,確實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⑦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香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聽從「阿松」之指示,於收受蘇愛霞所交付之金錢後,再將金錢交付給不知姓名的年輕男女五、六人,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應有葉正國、阿松、蘇愛霞及其他不知名男女多人,該團體係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包含機房、水房、第1層收水、車手角色之詐欺集團,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與其他犯罪事實,足見就本件全部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且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葉正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被告李香蘭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莊雅筑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莊雅筑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詐欺帳戶,再由「阿松」指示擔任車手之葉正國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依「阿松」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等處交付予蘇愛霞,蘇愛霞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咖啡廳外等處將贓款交付予李香蘭,李香蘭再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業經認定如前,其所為致檢警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當甚明確。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葉正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起加入「阿松」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遂行如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1.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葉正國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然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046號、第19424號於109年8月31日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2830號移送併辦),嗣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刑責,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判決被告葉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偵14827號卷第341至3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足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從而,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得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正國、李香蘭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正國、李香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李香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起訴書中漏未引用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得為審理;又關於洗錢部分,起訴書漏未載明及引用法條,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命其一併辯論,程序上,已足保障其等訴訟上權利。
㈢被告葉正國及李香蘭就上開部分,分別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葉正國、李香蘭兩人與蘇愛霞及「阿松」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上開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各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車手或收水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被告葉正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葉正國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葉正國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葉正國、李香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其於本件分別負責車手或收水工作,尚非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且被告葉正國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李香蘭雖否認犯罪,但已坦承客觀領錢行為,又附表所示被害人3 人所受損害共27萬元,另考量被告李香蘭沒有前科,而被告葉正國除在另案同樣擔任車手之外,並沒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的前科,素行還算良好。並兼衡被告葉正國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小孩在讀大學,目前從事洗樓梯工作,收入不穩定,周薪約8千元;而被告李香蘭則係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沒有工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被害法益相同性及時間密接性定被告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葉正國因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就其自身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此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偵17131號第38頁及第259頁、本院卷一第76頁);而被告李香蘭因本件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就其自身所獲得之報酬為每10萬元抽取1,000元。則被告李香蘭部分,就本件而言,其收取之金錢共計27萬,則其報酬應為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被害人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害人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鈺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雄」指示林鈺盛於109年5月間,分別前往被告葉正國、李香蘭及蘇愛霞等三人住處,面試其三人加入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前述合庫銀行帳戶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莊雅筑等人施用詐術,致莊雅筑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合庫銀行帳戶,再由「阿松」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葉正國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依「阿松」指示交付予蘇愛霞,蘇愛霞再交付予李香蘭,李香蘭再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認被告林鈺盛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林鈺盛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面試葉正國跟李香蘭,但對於面試蘇愛霞的臉跟名字我沒有印象,跟我對葉正國和李香蘭有印象不同,但我有記得詐騙集團有派我去大觀路這邊做確認資料的工作,當時他們跟我說確認博弈業的投資人的工作,我沒有留存跟他們的聯絡資訊,我直接刪除與他們的聯絡紀錄,因為感覺他們有點涉及不法,他們有想找我,但我主動斷開聯繫,我是在跟葉正國、李香蘭見面後,才跟詐騙集團斷開聯繫,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他們有任何聯繫,直到被拘提。我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法官方才告知之洗錢罪」 等語。又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是透過報紙找尋工作,工作內容沒接觸過提款卡及現金,是單純按照指示來面試,被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發覺異常後沒有繼續為犯罪集團工作。綜上,實難認定被告林鈺盛有遇見本件犯罪事實主觀犯意,至於檢方所稱,被告面試人數,實與本件被告是否有預見本件犯罪事實主觀犯意無涉,另更詳細的調查事實,請鈞院參酌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金訴248 號判決第13、14頁之無罪理由說明」等語。
四、經查:
㈠在職場工作上,一般而言,負責面試者通常為主管級人員,對工作性質、地點、內容,均有相當熟悉度,而面試所談論的內容主要是說明工作內容,並確認應徵者是否符合工作內容的需求。此外,誠如前揭認定被告葉正國及李香蘭成立犯罪所述內容,近年來詐騙集團為了製造金流斷點,多會利用數人分工,並且以「層層交付」的方式確保犯罪所得。但是如果只憑藉這樣的經驗法則便肯定被告林鈺盛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騙犯罪有關的話,不免過於輕率,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㈡被告林鈺盛於警詢供稱:「我只是應徵工作,是在報紙求職欄上的工作內容應徵外務,幫公司面試,到現場後,先確認是否為本人,然後翻拍被面試人員的身分證回傳給「阿雄」,並確認對方是否有居住在身分證上的地址」等語(偵17131號卷第18至20頁),由於被告林鈺盛的這一份工作是從報紙的求職版獲得,並不是一個遮遮掩掩的管道,一般人確實不太容易會想到詐騙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合法的方式招募犯罪成員。
㈢而被告林鈺盛同意按照「阿雄」指示幫忙面試,預計可以獲得的報酬1天1,000元至1,500元,也不是明顯的暴利,甚至還要考慮待命的時間、可以處理的件數不穩定,以及來往各處的車資,被告林鈺盛預計能夠獲得的酬勞並不是完全不合理,金額並沒有高到足以讓被告林鈺盛產生警覺心,因而發現「阿雄」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甚至被告林鈺盛從頭到尾也沒有接觸到提款卡、現金,確實難以單純透過「面試」的指示聯結詐欺犯罪,縱使被告林鈺盛曾經認為「阿雄」是從事投資博弈類機臺的工作,但是「賭博」與「詐欺」無法等同視之,畢竟詐欺行為不確定故意的「不法認知」,不可以漫無邊際,否則只是強入人於罪而已。
㈣此外,被告林鈺盛於警詢供稱:我工作3天共面試4人,我都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幫這4位人員面試完之後,就覺得這不是一個單純的工作,我有想過這件工作可能是非法的,就主動與「阿雄」斷開聯繫等語(偵17131號卷第20頁);另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阿雄」指示我到他人住居地直接面試,但我會在門口確認他人身分證,拍照後傳給「阿雄」,至於工作內容「阿雄」說會直接與他們聯絡,「阿雄」當初跟我說面試的人是要做博奕,但經過幾天的工作,覺得可能涉及不法,所以我將與「阿雄」的對話刪除及封鎖斷了聯繫等語(偵17131號卷第251頁)。是以被告林鈺盛自述的面試過程而言,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的人,越涉入越容易發現詭異之處,被告林鈺盛面試了4個人之後「覺得可能涉及不法」,完全是合理的表現,而且也立即拒絕再次為「阿雄」面試。因此,無法以事後的產生的懷疑,挪來作為先前行為的主觀構成要件的認定,否則將違反刑法上最重要的「同時性原則」的要求(行為人在行為時必須認識犯罪事實發生的可能性,也就是客觀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的認識必須併存在同一個時點上)。
㈤更何況「阿雄」指示被告林鈺盛前往面試被告葉正國、李香蘭的行為,並非社會生活中常見的詐欺集團慣用手法,這方面的預防、警告宣導也不夠充足,難以要求被告林鈺盛對這樣的手法必須具有高度敏銳的警覺性,實在難以認為被告林鈺盛於面試被告葉正國、李香蘭的時候,已經可以明知或預見被告葉正國、李香蘭與詐騙集團招募的「車手」、「收水」有關。
㈥被告林鈺盛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的人工作,依照指示進行面試的行為,從其主觀認知,以及自己接觸到的客觀情狀,並不存在足以讓他們產生懷疑的情狀,被告林鈺盛是為了工作賺錢,才同意進行以上的行為,似乎是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主觀上非常需要錢的心態,誘使他們為詐騙集團工作,才導致他們後續一連串失慮的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林鈺盛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實無法單單以被告林鈺盛的客觀行為,便因此斷定被告林鈺盛可以預見自己成為詐欺犯罪的其中一個環節。被告林鈺盛所為是否構成犯罪,仍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林鈺盛無罪。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就被告蘇愛霞於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張盛雄、莊雅筑、王靖吟等3人部分所涉之犯行,認與本件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然被告蘇愛霞所涉犯上述3告訴人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理,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是被告蘇愛霞所涉該3名告訴人之詐欺案件,既無屬於同一事實之案件,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或他部事實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顯然無從併辦,自應將該等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莊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12時8分許,於網路社團佯裝刊登販售電腦訊息云云,致告訴人莊雅筑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 109年5月12日1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王靖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於臉書佯裝刊登買賣二手手機訊息云云,致告訴人王靖吟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 109年5月12日12時28分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張盛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12時41分許,佯裝為其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盛雄陷於錯誤匯款23萬元。 109年5月11日匯款23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帳戶 1 109年5月12日9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 20,005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109年5月12日9時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9年5月12日9時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瑞興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同上 4 109年5月12日9時7分 同上 19,005元 同上 5 109年5月12日12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士林大宮町 20,005元 同上 6 109年5月12日12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樂店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帳戶 1 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52分5秒至同時54分5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提款機 8萬20元 (20元手續費) 合庫銀行帳戶 2 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58分11秒至下午2時1分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提款機 7萬20元 (20元手續費) 合庫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