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子興
- 選任辯護人
-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08、14671、18277、33528號、111年度偵字第11305號),提起上訴,暨聲請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子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10,000元、5,000元、8,000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倒數第5至6行以下補充為:「...至楊子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子興將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家家』,由『家家』於同日15時2分、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2號1樓提領11萬元、10萬元」等語,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家家」後,開始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家家」聯繫,經「家家」告稱係任職博奕公司網站,可協助被告在博奕公司網站下注,獲取被告信任,被告始會依「家家」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上傳至博奕公司網站,供與「家家」一同下注使用,在依「家家」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全數交付於「家家」所指定之人,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於發現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仍發送訊息質問「家家」何以欺騙伊,並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可見伊並無幫助或共同與「家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況被告主觀上係認提供帳戶供博奕下注之用,無法理解此舉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構成洗錢犯罪,不應論以洗錢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二、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固以被害人身份陳稱,「家家」係推薦伊玩一款博奕遊戲,請伊幫忙在遊戲內下注,如果有贏得遊戲內分數可兌換現金,「家家」會分紅給伊,伊就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給「家家」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5至76頁),然經警詢及究係在何款遊戲軟體下注時,又稱已將遊戲帳號刪除,並稱係依「家家」書寫之紙條所寫金額及提領帳戶、交付時間地點等資訊,將錢從本案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帳戶領出交給對方,所交付之對象是年約30幾歲的女子,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76至77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伊既係幫忙「家家」以其遊戲帳號在遊戲軟體下注,自能由伊帳號內之下注紀錄及輸贏結果得悉「家家」所贏得之點數,卻反由「家家」提供金額及帳號等資訊,前後所述已然矛盾;況被告既稱於109年12月1日上午經聯邦銀行行員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則於109年12月4日前往警局報案時,何以未保留「家家」下注之紀錄或「家家」所書寫之紙條以資核對,反刪除遊戲帳號,此舉明顯與常情不符。再觀之被告所提出與「家家」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05至106頁),除於109年11月6日有與「家家」聯繫之對話內容外,此後僅有109年12月1日、2日被告發送訊息抱怨成為警示帳戶,並質疑對方「你在害我?」等語,全無有關「家家」使用被告之遊戲帳號下注、輸贏回報、兌換現金數額等相關聯繫內容,或「家家」如何博取被告信任之話術訊息,是被告所辯係受「家家」誆騙始提供帳戶上傳遊戲網站供下注兌領現金使用一節,自難採信。
三、雖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依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所述,伊是由「家家」書寫紙條告知提領金額、帳戶及交付之時間地點後,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年約30多歲女子。衡諸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普遍,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均可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持卡人自行以金融卡操作轉帳,並無何困難可言,「家家」既係使用被告之遊戲帳號下注而贏得點數兌換現金,則被告逕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至「家家」之帳戶,即可確保與「家家」結算之金額交付無誤,顯較提領現金交予不詳人士之風險為低,然被告卻捨此不就,密集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主觀上當可預見本案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而上開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客觀上顯係為避免資金流向受到追查,此為一般具社會生活經驗者所可預見之事項,被告主觀上可知所提領之現金是詐騙所得款項,仍將該等現金移轉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遂詐欺集團取得該等詐騙得款,並導致金流無法追查之斷點,實與「家家」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取得並交付詐欺得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具有彼等成員共同詐欺及設置資金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認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無法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其不思徇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損害,且致難以追緝、求償困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併科罰金8,000元、10,000元、5,000元、8,000元,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之程度,復已整體考量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55號)意旨固以: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詐騙告訴人阮嫈俐,致告訴人阮嫈俐陷於錯誤,將30萬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而遭提領一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本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從中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而予分論併罰,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罪間,並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被告均上訴,經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