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45號
- 原告
- 蔡蕙濨
- 被告
- 楊子興
- 訴訟代理人
-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72號),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二審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辦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家家」後,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手段,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信仰」之人,於109年5月14日至109年11月間,向伊佯稱:在香港情緒公司上班,公司有提供投資方案,可以藉此獲利等語向原告施用詐術,稱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1月24日17時24分許,依指示將20萬元分兩次,以每次1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再由自稱家家女子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36萬5千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8時8分、9分、11分,及14分許,在不詳處所,分別提領10萬元(共3筆)、8萬5千元,再轉交付其他第三人。伊因而受有合計2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未詐欺原告,伊亦為受詐欺而遭利用之被害人。緣伊於109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家家」之女子,2人便以通訊軟體LINE網路平台聯繫,交往過程中,「家家」並告知其係博奕網站之職員,可以協助伊至其任職之博奕網站,並指導被告如何下注贏取款項,經數次成功取款博得伊之信任後,伊聽從「家家」指示拍攝提供金融帳號存摺封面,並上傳至博奕網站上供「家家」2人共同下注使用,共同分潤獎金。嗣伊將「家家」下注所贏之款項從帳戶內提領出來,並全數交付給「家家」所指定之人。然被告於109年12月初發現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知遭「家家」詐騙,被告主觀上係認提供帳戶供博奕下注之用,並不知悉家家是詐欺集團之成員,亦對於詐欺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並無造意或幫助之意思,從而,被告僅為受害被利用之人,並無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帳戶密碼供詐騙集團共同對伊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但被告是在自稱「家家」的女子使用詐術的情況下,在無知的狀態下始行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予家家上傳遊戲網站供下注兌領現金使用,被告主觀上係認提供帳戶供博奕下注之用,並不知悉家家是詐欺集團之成員,亦對於詐欺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並無造意或幫助之意思,從而,被告僅為受害被利用之人,並無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交付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予「家家」後,於前揭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信仰」之人對伊施行詐術,伊陷於錯誤乃將20萬元分2次匯入被告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自稱家家女子網路轉匯36萬5千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8時8分、9分、11分,及14分許,在不詳處所,分別提領10萬元(共3筆)、8萬5千元,再轉交付其他第三人。伊因而受有20萬元損害等情,有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3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3075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58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其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協議書、中信銀行110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917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傳票及提領資料、中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2至3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按,互核相符,而被告確因犯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乙節,先後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見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2至3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查閱明確,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其他共組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20萬元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等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即堪憑採。
㈡被告雖抗辯係遭「家家」施行詐術,在無知的狀態下始行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予家家上傳遊戲網站供下注兌領現金使用,被告主觀上係認提供帳戶供博奕下注之用,僅為受害被利用之人,並無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固以被害人身分陳稱,「家家」係推薦伊玩一款博奕遊戲,請伊幫忙在遊戲內下注,如果有贏得遊戲內分數可兌換現金,「家家」會分紅給伊,伊就提供本案聯邦帳戶及中信帳戶給「家家」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下稱刑一卷》第75至76頁),然經警詢及究係在何款遊戲軟體下注時,又稱已將遊戲帳號刪除,並稱係依「家家」書寫之紙條所寫金額及提領帳戶、交付時間地點等資訊,將錢從本案聯邦帳戶、中信帳戶領出交給對方,所交付之對象是年約30幾歲的女子,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刑一卷第76至77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伊既係幫忙「家家」以其遊戲帳號在遊戲軟體下注,自能由伊帳號內之下注紀錄及輸贏結果得悉「家家」所贏得之點數,卻反由「家家」提供金額及帳號等資訊,前後所述已然矛盾;況被告既稱於109年12月1日上午經聯邦銀行行員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則於109年12月4日前往警局報案時,何以未保留「家家」下注之紀錄或「家家」所書寫之紙條以資核對,反刪除遊戲帳號,此舉明顯與常情不符。再觀之被告所提出與「家家」之LINE對話紀錄(見刑一卷第105至106頁),除於109年11月6日有與「家家」聯繫之對話內容外,此後僅有109年12月1日、2日被告發送訊息抱怨成為警示帳戶,並質疑對方「你在害我?」等語,全無有關「家家」使用被告之遊戲帳號下注、輸贏回報、兌換現金數額等相關聯繫內容,或「家家」如何博取被告信任之話術訊息,是被告所辯係受「家家」誆騙始提供帳戶上傳遊戲網站供下注兌領現金使用一節,自難採信。
⒉雖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依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所述,伊是由「家家」書寫紙條告知提領金額、帳戶及交付之時間地點後,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年約30多歲女子。衡諸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普遍,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均可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持卡人自行以金融卡操作轉帳,並無何困難可言,「家家」既係使用被告之遊戲帳號下注而贏得點數兌換現金,則被告逕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至「家家」之帳戶,即可確保與「家家」結算之金額交付無誤,顯較提領現金交予不詳人士之風險為低,然被告卻捨此不就,密集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再交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主觀上當可預見本案聯邦帳戶及中信帳戶內款項,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而上開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客觀上顯係為避免資金流向受到追查,此為一般具社會生活經驗者所可預見之事項,被告主觀上可知所提領之現金是詐騙所得款項,仍將該所提領現金移轉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遂詐欺集團取得該等詐騙得款,並導致金流無法追查之斷點,實與「家家」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取得並交付詐欺得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具有彼等成員共同詐欺及設置資金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上情均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合議庭於判決「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欄中論斷、駁斥甚詳,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2至4頁,本院卷第8至10頁)可稽,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又被告雖主張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明細於109年11月24日尚餘1萬零88元,另系爭聯邦帳戶明細於109年11月24日尚餘10萬零250元(見刑一卷第83至87頁、第103頁),足認被告系爭帳戶內並非提領一空,尚有上開之餘額,憑此欲證係受家家誆騙參與遊戲網站博奕下注,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然依前開刑事二審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之系爭帳戶確有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由被告自行前往提款,並將提款後之金額交付其他第三人(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8頁),而參諸前揭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明細及系爭聯邦帳戶明細,可知,被告之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聯邦帳戶同時於109年11月24日遭示警凍結(見刑一卷第83至87頁、第103頁),既係突遭示警凍結,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之系爭帳戶自斯時起即無從進行提、存、轉帳等作業,則系爭帳戶之餘額,非無可能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未及提款交付第三人,自無從憑此證物證明係被告受家家誆騙參與遊戲網站博奕下注所贏得之款項,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亦洵無足採,是由上益證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密碼供詐騙集團對原告共同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密碼供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之「車手」再轉交付其他第三人而對原告共同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為共同行為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