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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韋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71號),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援引起訴書所載以:被告黃韋銓於民國110年7月間邀集陳逢宇、洪唯原、黃冠華(以上3人均另行提起公訴)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森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及犯罪組織,渠等與組織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向告訴人王薇瑄佯稱申辦之門號欠費,可能遭人盜辦,並為高雄市警官、偵查隊長及檢察官,佯稱王薇瑄可能涉及洗錢及毒品,需將身邊郵局、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付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裝入牛皮紙袋中並放置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302巷口內,待上游確認提款卡放置妥當後,黃韋銓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黃冠華等人,黃冠華、陳逢宇遂共同搭乘洪唯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附近,由黃冠華負責下車拿取提款卡,陳逢宇負責監督黃冠華取得提款卡、洪唯原負責駕駛車輛,待黃冠華取得提款卡後,由黃冠華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持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關新店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虹鑫店提領2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提領6次共10萬9,000元、於110年7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9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伸港全興郵局提領8次共14萬9,000元,並從中抽取報酬以抵償債務後,將剩餘款項盡數交付陳逢宇,由陳逢宇帶往雲林縣崙背鄉交付黃韋銓再轉交予上游,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但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無償無門,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損失未受分文填補,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檢察官於於本院復明確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120頁)。本件被告未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總交水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詐欺案件在看守所羈押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且檢察官指摘應予重判之事由,原判決均已予以審酌並敘明事由如上可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被告犯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不足採,是檢察官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9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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