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緒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4號、第7671號、第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緒凡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刪除論罪科刑欄㈡之記載,並補充更正為:「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因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8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認檢察官未指出證明方法,顯係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前科資料之證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查:
㈠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原審審理中於調查科刑證據時,已當庭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而被告對自己之前科紀錄均無反對之意思,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3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且於原審審理期日,亦有調查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㈢然經本院具體衡酌被告前後案件間之實質差異,並參以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乃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論述,雖與本院所持理由未盡相符,然就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被告刑責之結論則無二致,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如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所違誤,既無從動搖原審所諭知之量刑結論,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