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紹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紹陽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紹陽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羈押,至111年5月17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表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9罪)、有期徒刑1年6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1月(1罪),經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多達19件,參以依卷内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待執行觀察、勒戒,是被告有接觸毒品之情,其復自陳因債務涉入詐欺集團,已有可能因此產生快速賺取金錢之誘因,佐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其極易再次接觸本案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又衡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稱:伊把上游供出,家裡長輩身體不好等情,乃被告犯後態度表現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陳各情後,仍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