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郁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刑撤銷。
林郁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2月22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林郁展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2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味志庭、被害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成立和解,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刑之加重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起訴書第1、3頁)。復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詐欺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126頁)。本院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逾1年,竟於出監後不到2個月,隨即再犯本案,確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因認檢察官上開主張,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111年4月28日與告訴人味志庭、被害人東森得易購公司成立和解,承諾各賠償新臺幣2萬元、6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179至18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惡性、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味志庭及被害人東森得易購公司成立和解(惟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8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郁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8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號」。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至3 行所載之「核被告林郁展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應
補充為「核被告林郁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係於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陸續侵害同一對象之財產或信用法益,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足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
應皆論以接續犯」;同欄第6 行所載之「詐欺得利罪」,應
更正為「詐欺取財罪」:同欄關於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是否加
重其刑部分,則應補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犯行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曾觸犯詐欺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
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附件附表編號1 訂購人資料欄所載之「00000000」,應更正
為「00000000」;同欄編號4 商品欄所載之「2000」,則應
更正為「50」。
五、補充「被告林郁展於110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未
經同意不得以他人信用卡授信資料線上消費等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
取得所需,意圖不勞而獲,以持續輸入他人信用卡授信資料
等方式,密集盜刷信用卡並詐取遊戲點數票卡,損害告訴人
味志庭之財產權益及金融機構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
確性,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
之數量及價值多寡,以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取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即附件附表
所示之MyCard點數卡),概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之憑據,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MyCard 貳仟點點數-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1 2 MyCard 伍拾點點數-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2 3 MyCard 伍拾點點數-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3 4 MyCard 伍拾點點數-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4 5 【MyCard】LINE指定卡柒佰貳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5 6 【MyCard】LINE指定卡柒佰貳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6 7 【MyCard】LINE指定卡柒佰貳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7 8 【MyCard】LINE指定卡壹仟叁佰捌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8 9 【MyCard】LINE指定卡壹仟叁佰捌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9 10 【MyCard】LINE指定卡壹仟叁佰捌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10 11 【MyCard】LINE指定卡貳佰肆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11 12 【MyCard】LINE指定卡陸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12 13 【MyCard】LINE指定卡陸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13 14 【MyCard】LINE指定卡陸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14 15 【MyCard】LINE指定卡柒佰貳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15 16 【MyCard】LINE指定卡柒佰貳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16 17 【MyCard】LINE指定卡柒佰貳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17 18 【MyCard】LINE指定卡壹仟叁佰捌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18 19 【MyCard】LINE指定卡壹仟叁佰捌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19 20 【MyCard】LINE指定卡壹仟叁佰捌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20 21 【MyCard】LINE指定卡貳佰肆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21 22 【MyCard】LINE指定卡陸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22 23 【MyCard】LINE指定卡陸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23 24 【MyCard】LINE指定卡陸拾點點數卡-票 價值詳附件附表編號24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林郁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
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交允許持卡
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交易之憑藉,
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
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22日如附表所示之刷卡
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友人趙尹晨租屋處
,以電子設備連線該址附掛之無線網路(IP位置:59.120.2.
198)後,登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網站(下稱東森
購物網),並於該網站輸入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味志庭所有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詳卷)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及授權碼,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後
,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留下如附
表所示之訂購人資料,致東森購物網陷於錯誤,誤認係經發
卡銀行合法授權使用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味志庭消費,而成
立訂單並出貨,足生損害於東森購物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
味志庭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味志庭
接獲帳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味志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味志庭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其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徐瑋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房(附掛無線網路IP:00.000.0.000)出租予證人趙偲妤之弟趙尹晨之事實。 4 證人趙偲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郁展曾去證人趙尹晨上址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訂購人資料有林郁展使用之門號及電子信箱之事實。 5 證人趙尹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林郁展曾去其上址租屋處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 證明其未參與或授權如附表所示交易之事實。 7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EHS-東購法字(109)第00056號函暨所附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及相關資料各1份 證明東森購物網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並留下附表所示訂購人資料等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5紙、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宅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裝資訊及連線紀錄1份、徐瑋志所提出雲掌櫃APP翻拍畫面3紙 證明證人徐瑋志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房(附掛無線網路IP:00.000.0.000)出租予證人趙尹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郁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為本案偽
造文書犯行獲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没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亭 妤
附表(單位 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商品 訂購人資料(姓名、聯絡電話、信箱、地址) 1 109年1月22日1時29分45秒 1920元 MyCard 2000點點數-票 王鈺涵、0000000000、000000000000oo.com、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 2 109年1月22日5時9分整 48元 MyCard 50點點數-票 同上 3 109年1月22日5時9分1秒 48元 MyCard 50點點數-票 同上 4 109年1月22日5時9分3秒 48元 MyCard 2000點點數-票 同上 5 109年1月22日5時11分56秒 691元 【MyCard】LINE指定卡720點點數卡-票 同上 6 109年1月22日5時11分58秒 691元 【MyCard】LINE指定卡720點點數卡-票 同上 7 109年1月22日5時12分整 691元 【MyCard】LINE指定卡720點點數卡-票 同上 8 109年1月22日5時12分43秒 1324元 【MyCard】LINE指定卡1380點點數卡-票 同上 9 109年1月22日5時12分44秒 1324元 【MyCard】LINE指定卡1380點點數卡-票 同上 10 109年1月22日5時12分46秒 1324元 【MyCard】LINE指定卡1380點點數卡-票 同上 11 109年1月22日5時13分11秒 230元 【MyCard】LINE指定卡240點點數卡-票 同上 12 109年1月22日5時13分35秒 57元 【MyCard】LINE指定卡60點點數卡-票 同上 13 109年1月22日5時13分37秒 57元 【MyCard】LINE指定卡60點點數卡-票 同上 14 109年1月22日5時13分38秒 57元 【MyCard】LINE指定卡60點點數卡-票 同上 15 109年1月22日5時15分26秒 720元 【MyCard】LINE指定卡720點點數卡-票 吳心美、0000000000(吳心美申設)、0000000000b0000000il.com、臺北市○○區○○○路000號 16 109年1月22日5時15分28秒 720元 【MyCard】LINE指定卡720點點數卡-票 同上 17 109年1月22日5時15分30秒 720元 【MyCard】LINE指定卡720點點數卡-票 同上 18 109年1月22日5時31分41秒 1380元 【MyCard】LINE指定卡1380點點數卡-票 同上 19 109年1月22日5時31分43秒 1380元 【MyCard】LINE指定卡1380點點數卡-票 同上 20 109年1月22日5時31分46秒 1380元 【MyCard】LINE指定卡1380點點數卡-票 同上 21 109年1月22日5時32分8秒 240元 【MyCard】LINE指定卡240點點數卡-票 同上 22 109年1月22日5時32分34秒 60元 【MyCard】LINE指定卡60點點數卡-票 同上 23 109年1月22日5時32分36秒 60元 【MyCard】LINE指定卡60點點數卡-票 同上 24 109年1月22日5時32分38秒 60元 【MyCard】LINE指定卡60點點數卡-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