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進
- 選任辯護人
- 曾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進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進犯原判決所示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宣告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要旨:不能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超過一年未明顯改善,即認屬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傷害;又原審認定被告經自首減刑,卻仍判處9月,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梁啟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頭暈宜觀察腦震盪情形等傷害,雖經送醫急診,當日出院,仍經醫囑不適久坐或久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字卷第41頁)。嗣告訴人再於109年1月6日至亞東醫院門診就醫,仍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復經多次該院門診追蹤檢查,迄110年4月26日仍有持續頭暈頭痛,易摔倒需專人照護,骨折處於壓迫時仍有疼痛之狀況,目前仍無法工作,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僅能維持生命之必要日常生活活動,且告訴人雖經該院醫師用藥調整治療,現仍有明顯頭暈症狀及有精神不佳、容易跌倒及四肢常有瘀青之情形,仍然無法回復原健康狀態,此情形已經超過一年,未有明顯改善,而屬難治身體或健康之情形,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亞東醫院110年9月20日亞醫審字第1100920010號函可佐(偵字卷第41頁、原審交簡上字卷第65、95至173、195頁),可知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勢,經多次就醫治療仍無明顯改善,而屬難治身體或健康之情形,告訴人於原審出庭應訊時並自陳,其因本案車禍導致需乘坐輪椅,目前仍有持續就醫復健,因腦震盪後遺症而影響手部顫抖無法寫字,全身也會顫抖,暈眩,時常頭痛,無法久坐及久站,有平衡感障礙等語(交簡上字卷第53至59頁),綜合前開醫院就診紀錄與告訴人所呈之傷勢回復情況,足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至明。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僅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否認為重傷害,且於原審判決後,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並給付完畢,告訴代理人並於與被告調解時,當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方案書可徵(本院卷第107、112頁),故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確實與在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重傷害結果,雖無理由,然其既知曉錯誤,業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是其請求輕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左彎路段,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坦承其確有過失等情,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無何前科素行、僅小學畢業,現做雜工,收入有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惟與告訴人希望之金額甚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需另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確認實際賠償金額,先就告訴人部分損失賠償6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復參酌當事人、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過失,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可取。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告訴代理人願意對其刑事責任不再追究、同意緩刑等旨,相信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審理過程及科刑之宣告,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此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
18日所為之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55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進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文進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938 巷往
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938 巷160 號前之左彎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往左偏駛,適有梁啓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並暫停閃避,兩車仍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梁啓鈺摔落路旁水溝,梁啓鈺因此交通事
故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立桃園醫院)急診就診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頭暈
宜觀察腦震盪情形等傷害,嗣梁啓鈺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
候群再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門診就醫,雖經治療,現仍有明顯頭暈症
狀及有精神不佳、容易跌倒及四肢常有瘀青之情形,經亞東
醫院門診用藥調整後仍然無法回復原健康狀態,此情形已經
超過一年,未有明顯改善,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情形。
二、案經梁啓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進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文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梁啓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腳
踝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的過失就是伊的車子開的太左邊,事
實上伊與告訴人兩部車沒有相撞,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
訴人自摔,而且伊陪同告訴人去部立桃園醫院檢傷時,當時
沒有傷,醫生說骨頭沒有受傷,不過伊對於告訴人在部立桃
園醫院所受的傷勢並不爭執,但伊還是否認犯罪,因為不是
伊撞告訴人摔倒的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至59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938 巷往大
園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938 巷160 號前之左彎路段時,貿
然往左偏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並暫停閃避,兩車仍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落路旁水溝,梁啓鈺並因前述車禍事
故,而至部立桃園醫院急診就診,而經該醫院醫師開立診斷
證明書認為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
頸部挫傷及頭暈宜觀察腦震盪情形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梁啓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詳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
字卷第27至38頁、第41頁),是被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確有
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梁啓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乙節,首堪認定。
㈡證人梁啓鈺於108 年12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是於10 8年12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旁
,與被告先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7G-2499 號發生交通事故,
伊不認識對方亦無結怨,當時天氣為晴天,視線良好。交通
事故發生前伊是沿大新路往大竹方向,行駛到大新路938 巷
160 號時,突然巷內有一輛小貨車行駛過來,當時伊有停下
來,但對方還是往伊這個方向擠過來,撞到伊後導致伊跌倒
後伊人被拋到旁邊水溝,對方幫伊將機車扶起。伊發現危險
時距離對方大約為3 公尺,伊是直行車,對方也是直行車,
伊有立即停止,等待對方通過,但是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交
通事故了。伊駕駛車輛左前方與對方碰撞,伊的前車頭、車
輛左側及後照鏡有多處車損。本次交通事故伊有受傷,有腦
震盪、左膝擦傷、頸部挫傷以及頭部外傷,送往部立桃園醫
院。交通事故發生後伊的車輛有原地扶起,對方的車輛沒有
移動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
㈢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08 年12月4 日
上午7 時4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與證
人梁啓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896-JDY 號發生交通事故,伊
不認識對方亦無結怨,當時天氣為晴天,視線良好。交通事
故發生前伊是大新路938 巷往大園方向直行,行駛到大新路
938 巷160 號時,突然巷口轉彎處有一輛機車騎乘過來,伊
馬上煞車,但仍反應不及,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
伊看到對方時就撞上了,伊是直行車,對方也是直行車,伊
有做煞車動作,但是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了。伊的
車輛左前方與對方碰撞,伊的車輛沒有車損。本次交通事故
伊沒有受傷。因為怕對方機車漏油,所以伊有把對方機車原
地扶起,伊的車輛沒有移動等語(詳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
。
㈣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梁啓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梁啓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車輛
並無移動,證人梁啓鈺之車輛則為原地扶起等情,再佐以本
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可見被告之
車輛停放位置相當靠近道路旁之電線桿(參看偵字卷第27頁
、第33至37頁),可知被告之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前應有明
顯偏左之情形,據此,相互勾稽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梁啓
鈺之證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益
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確有未靠右側行駛,並往左偏駛,而
因閃避不及與證人梁啓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
,至為明灼。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駕駛
自用小貨車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再者,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於事故當
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貿然往左偏駛,致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釀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
有上述過失情節,至為明確。
㈥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一、陳文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
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梁啟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
109 年8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483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益徵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無疑,彰彰甚明。
㈦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
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
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
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
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
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
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件證人梁啓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隨即於同日
上午8 時24分至部立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治為左側
膝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頭暈宜觀察腦震
盪情形等傷害,嗣證人梁啓鈺又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再於109 年1 月6 日至亞東醫院門診就醫,復經多次該院門
診追蹤檢查,證人梁啓鈺於110 年4 月26日時仍持續頭暈頭
痛,易摔倒需專人照護,骨折處於壓迫時仍有疼痛之狀況,
目前仍無法工作,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僅能維持生命之必
要日常生活活動。且證人梁啓鈺雖經該院醫師用藥調整治療
,現仍有明顯頭暈症狀及有精神不佳、容易跌倒及四肢常有
瘀青之情形,仍然無法回復原健康狀態,此情形已經超過一
年,未有明顯改善,而屬難治身體或健康之情形。而證人梁
啓鈺在亞東醫院治療與部立桃園醫院所開立之診斷屬同一事
件等節,有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亞東醫院110 年9 月20日亞醫審字第1100920010號
函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5至17
3 頁、第195 頁),可知證人梁啓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傷勢,經多次就醫治療仍無明顯改善,而屬難治身體或健康
之情形。
⒊再參以證人梁啓鈺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以告訴人身分通知
前來開庭,證人梁啓係坐輪椅由其丈夫推輪椅進入本院第6
法庭,經受命法官詢問何以坐輪椅入庭,證人梁啓鈺陳稱:
伊會坐輪椅是因為伊跟被告發生車禍所導致,伊目前仍有在
亞東醫院就醫及復健。伊目前受有腦震盪的後遺症,伊目前
無法寫字,伊中樞神經影響我的手,伊的手會顫抖,全身會
顫抖,暈眩,伊時常頭痛,無法久坐及久站,尾椎骨骨折,
骨折的地方是沒有辦法好的。伊很多的地方多處挫傷、瘀青
,平衡感不好,有平衡感的障礙等語(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
第53至59頁),衡酌證人梁啓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平衡感不
好,以致於經常跌倒,需坐輪椅行動,對其生活造成上開亞
東醫院函覆所列之各種生活上之風險或不便,是依一般正常
而有理性之人之普遍認知,證人梁啓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害,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參照),至為明顯。
㈧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警詢時已自
承有與證人梁啓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故被
告事後於109 年4 月8 日警詢時辯稱:「我修正為當時發生
交通事故時我跟對方並無發生直接碰撞」云云(詳見偵字卷
第11頁),又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我沒有撞到他」云云(
詳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0頁),再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均否認有與證人梁啓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係隨證
據開展,更易其詞,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矯飾之詞,難以
憑信。
㈨至被告固聲請本院至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乙節(詳見本院
交簡上字卷第57頁、第224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
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
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
查之必要性。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事證調查已臻明確,業
如前述,自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上訴審審理時告知被告
上揭法條(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9頁、第219 至220 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範圍內就被告上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
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43頁),
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以及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均難謂輕微;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
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100 多萬,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一情;兼衡
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現從事清理工地
之雜工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
無見。惟查:
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
治之之重傷害程度,已見前述,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害,然原審僅認定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左腳踝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
。
⒉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據犯
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
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
,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查告訴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無肇事因素,卻因被告之過失受
有重傷害,業如前述,其所為亦使告訴人本人及其親屬飽受
煎熬與痛苦,且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有何歉意及和
解誠意,況告訴人所應支付之照護及醫療費用,已隨時間增
加,倘被告僅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經准予易科罰金,反
再侵蝕告訴人得以獲償之被告責任財產基礎,故原審對被告
量處之刑度,恐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揆諸前揭說
明,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容有過輕,自有未洽之處。至本件
檢察官就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本案前
開相關情節,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
,其竟未靠近而貿然偏左行駛,因此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等嚴重
傷勢,對於告訴人未來生活及工作影響至鉅,美好人生一夕
全毀,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當屬非輕,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於
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楊明
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從車禍到現在,只有車禍隔天接
到被告的電話,此外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詢問傷勢、進度、
身心狀況等,不希望被告能夠易科罰金,同時告訴人在亞東
醫院看的狀況,到目前都是坐輪椅,往後的過程要持續多久
也未知,可能都是輪椅代步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207 至2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
之刑。
㈤又本件係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而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因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即有未合。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為第一審之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
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
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後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曉
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