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添
- 選任辯護人
-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仁一路5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羅國煜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違規自路旁步行橫越仁一路而行至內側車道,劉明添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煞停或避讓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直接撞擊羅國煜身體左側,使其受有創傷性休克、顱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腸繫膜出血、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5分許死亡。劉明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國煜之女羅台鳳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明添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仁一路59號前,其車輛未煞車而直接撞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違規自路旁步行橫越仁一路而行至內側車道之被害人羅國煜之身體,使其因此受傷,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5分許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車禍地點之車道中間有密集之隔離柵欄,該處禁止穿越車道橫跨馬路,且當時被告車速約33至35公里,已屬減速慢行,對於被害人突然穿越馬路被告沒有預見可能性,至於被告右前方之機車雖有煞車避讓被害人,但後車只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追撞前車即可,不必跟著煞車,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仁一路59號前,被害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直接自路旁違規步行橫越仁一路而行至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直接撞擊被害人身體左側,使其因此受有創傷性休克、顱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腸繫膜出血、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5分許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0相415卷第23至26頁),核與告訴人羅台鳳於偵查中指述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情形相符(見110相415卷第19至21、71頁),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相驗及車輛勘驗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110相415卷第29、31至35頁、第47至第58、79、85至134頁、111交訴19卷第72至75、85至137、189、203至2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⒈拍攝角度:車輛沿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往前13:43:49:畫面一開始,被告駕駛車輛停在仁一路與愛九路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開始沿仁一路外側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13:43:50:行進過程中,有1輛機車(下稱A車),自被告左側超車至被告車前,2車同向往前直行,路面劃有速限「50」公里字樣。
13:44:07:被告開始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同時仍在外側車道之A車煞車燈亮啟,被告未減速(影片時速顯示33至35km/h間),因此2車距離漸行漸近。13:44:08:A車於煞車1秒後,其車身微幅向右傾斜,畫面中可見A車騎士於微幅向右偏行時,其左肩處可看到被害人之頭部。13:44:09:被害人先穿越A車前方,再持續向被告之車道橫越而來,嗣被害人走至內側車道時,旋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其左側身軀,被害人因而倒地。被告自A車煞車至撞擊被害人止,均未減速,車速為33至35km/h間。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111交訴19卷第72至75、85至137頁),可見被害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於違規穿越仁一路車道時,為行駛於仁一路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直接撞擊其身體左側,且自被害人出現於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至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身體為止,被告均維持相同車速(即32至35km/h間),而全無減速、煞停或採取避讓之措施。再由勘驗結果記載:「13:44:07:被告開始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同時仍在外側車道之A車煞車燈亮啟,被告未減速(影片時速顯示33至35km/h間),因此2車距離漸行漸近。13:44:08:A車於煞車1秒後,其車身微幅向右傾斜,畫面中可見A車騎士於微幅向右偏行時,其左肩處可看到被害人之頭部」等情,堪認被告車輛前方外側車道之A車有因發現被害人欲穿越車道而採取煞車及向右傾斜、向右偏行避讓之措施。
⒉再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格放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前後之重要時點(以下除13時44分08秒有31格數外,其餘均1秒30格)結果:「①被害人出現在A車騎士右肩時:13時44分06秒第19格。②A車煞車燈亮起時:13時44分07秒第21格。③被害人頭部出現在A車騎士左肩時:13時44分08秒第22格。④被害人肩部出現在A車騎士左肩時:13時44分08秒第26格。⑤被害人上半身出現在A車騎士左側時:13時44分08秒第31格。⑥被害人正要踏入被告車輛行進之外側車道時:13時44分09秒第23格。⑦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時:13時44分10秒第16格」,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111交訴19卷第189、203至206頁),由上開格放之錄影畫面及擷圖可知,被害人於「13時44分06秒第19格」已出現於被告之視野(見111交訴19卷第86頁圖編號4),且自斯時起至被告於「13時44分10秒第16格」撞擊被害人為止,被告前方道路僅有外側車道上之A車(機車)及橫跨仁一路之被害人(見111交訴19卷第86至133頁),而無其他車輛阻礙其視線,則被害人於外側車道出現進入被告之視野時,被告當可發現被害人欲橫越車道,而應提高注意以避免撞擊行經其前方車道之行人。辯護人雖稱被害人於「13時44分06秒第19格」出現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瞬間即為A車遮擋(見111交訴19卷第74頁),惟此時畫面中仍可見身著白色上衣之被害人(見111交訴19卷第86頁圖編號4、第203頁上圖),雖被害人之身體有部分為A車所遮擋,但至少於A車騎士見到被害人進入車道隨即採取煞車之避讓措施時(即「②A車煞車燈亮起:13時44分07秒第21格」),被告應能注意到其前方之A車有煞車之行動,即被告前方之道路顯有突發狀況發生,此時被告更應提高警覺、留意其車前狀況,至少應放開油門、將右腳自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以備隨時採取減速、煞停、避讓之措施,惟被告非但未放開油門,反而稍有提速之情形(即前開勘驗筆錄記載「13:44:07:…A車煞車燈亮啟,被告未減速〈影片時速顯示33至35km/h間〉」)。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自A車騎士發現被害人而採取煞車之避讓措施時(即「②A車煞車燈亮起時:13時44分07秒第21格」)至被告撞擊被害人之時(即「⑦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時:13時44分10秒第16格」)為止,歷經時間為2.83秒(計算式:9/30秒【即13時44分07秒第21至30格】+1秒【即13時44分8秒全部】+1秒【即13時44分9秒全部】+16/30秒【即13時44分10秒第1至16格】≒2.83秒),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所載:「主旨:有關貴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詢查明汽車安全行車距離、反應時間及摩擦係數等資訊來源乙案,本所說明如後,請卓參。說明:…二、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111交訴19卷第83頁),可知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遇到突發狀況,立即反應緊急煞車停止之平均反應時間約為0.75秒(採0.7~0.8秒之平均值)。而本案被告於其右前方A車發現被害人橫跨仁一路而採取煞車之避讓措施時起(即此時被告已能注意到其前方之道路有突發狀況發生),至被告撞擊被害人身體為止,歷經時間為2.83秒,顯然多於平均煞車反應時間0.75秒,倘被告有稍加注意其車前發生之狀況,此時被告當足以採取減速、煞停或避讓之反應。縱依原審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提供之文獻資料記載之平均有效煞車反應時間1.6秒(見111交訴19卷第209至218頁)判斷,被告於發現車前有突發狀況時尚有2.83秒時間,亦大於1.6秒,仍足以採取有效之煞停措施,以避免撞擊被害人。再者,自被告右前方A車發現被害人橫跨仁一路而採取煞車之避讓措施時起至被告撞擊被害人身體為止(歷經時間2.83秒),被告車輛之平均時速為34km/h(即採33至35km/h之平均值),換算為每秒9.4公尺(即34÷3.6),2.83秒間被告車輛已行進26.6公尺(計算式:9.4公尺×2.83秒≒26.6公尺),可見此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間之距離約為26.6公尺;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提供之計算總煞停距離之公式:總煞車距離(公尺)=T反應時間×(S速度/3.6單位換算因子)+S速度×S速度÷(254×f阻力係數),且乾燥瀝青道路之摩擦係數為0.7~0.85(見111交訴19卷第211頁),計算本案被告之車速於其前方發生突發狀況時採取煞停反應所需煞停距離,理論上應有12.44公尺之距離(計算式:0.75〈平均反應時間之中間值〉×〈34/3.6〉+34×34÷〈254×0.85〉≒12.44〈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顯然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間之距離(約26.6公尺)亦足以使被告車輛完全煞停,堪認被告於發現其車前有突發狀況時,尚有足夠之距離以採取有效之煞停措施。
㈣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況、前車之行動(包含前車顯示之燈光、手勢),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避讓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對於前方車況、行動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而非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行動,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避讓義務,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確實遵守,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110相415卷第61頁),就上開規定應甚為詳知,且依其高中肄業之智識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亦應能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10相415卷第3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見110相415卷第26頁),則依當時情形,主、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於被害人出現在被告視野(即上開「①被害人出現在A車騎士右肩時:13時44分06秒第19格」)後未久,被告右前方之A車旋因發現被害人橫跨仁一路並採取煞車之避讓措施(即上開「②A車煞車燈亮起時:13時44分07秒第21格」),被告當能注意前車(不限於同一車道)係因原在路旁之被害人步入車道,始採取煞車行動,但本件終至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身體(即上開「⑦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時:13時44分10秒第16格」)為止,被告均未曾有減速、煞車、避讓等行動,其車輛係未減速而直接撞擊被害人之身體,足見被告駕車行駛於仁一路59號前,並未注意其車前之狀況(含被害人及前車已煞車避讓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為: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内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方連續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11偵續16卷第29至31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者,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休克、顱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腸繫膜出血、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5分許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110相415卷第31、47至50頁),本案事故地點所在路段,為雙向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各有2車道,且事故地點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為28.4公尺(見110相415卷第31頁),故被害人欲自該路段穿越道路,自應經由該路段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非可任意穿越道路。從而,被害人於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行跨越車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過失甚明,且被害人若選擇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仁一路,即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故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橫越仁一路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害人與有過失,僅係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橫越道路在先,適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當較被害人為輕,併予敘明。
㈥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認:被害人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車道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左方連續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7401號卷第21至23頁),惟觀其判斷理由略以:「13:44:08前方機車煞車減速應是看到行人穿越出來,視線被機車遮擋,13:44:09看到行人羅國煜橫向穿越,劉明添車頭與行人碰撞肇事…行人羅國煜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走行人穿越道,劉明添駕車從看到行人穿越至碰撞僅只1秒多時間,直行車已無煞閃反應時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401號卷第22頁),核其認被告係「13:44:09看到行人羅國煜橫向穿越」、「自看到被害人穿越車道至碰撞僅只1秒多時間」之判斷,已與前開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②A車煞車燈亮起時:13時44分07秒第21格」,應可注意到A車採取煞車之行動、「②A車煞車燈亮起時:13時44分07秒第21格」至被告撞擊被害人之時「⑦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時:13時44分10秒第16格」為止,歷經時間為2.83秒等情不符,亦與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理由:另依行車影像畫面顯示肇事前被告小客車右前方之機車(煞車燈亮起)顯然已注意被害人欲穿越道路,然被告小客車至碰撞前仍保持一定車速前進,顯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等語(見111偵續16卷第30頁)歧異,而為本院所不採,上開初鑑意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關於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之視線被其右前方之機車(A車)阻擋,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閃避云云(見本院卷第73、123頁);惟由上開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13:44:06」被害人已出現在道路邊線處(並於「13時44分06秒第19格」被害人出現在A車騎士右肩),並未遭A車遮擋,「13:44:07~08」被告右前方之機車因見被害人穿越車道而煞車減速、向右偏行避讓,而此時被害人身影雖有部分被該機車遮擋,惟亦可見到被害人之頭部、肩部(「13時44分07秒第21格至08秒第26格」),顯然被害人自出現在路邊,繼而步行穿越仁一路時,其身體雖有部分遭被告右前方機車遮擋,惟仍可看見被害人緩慢由路邊向內側車道移動,並非完全無法看到被害人。況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時,被害人即已出現在被告右前方之路旁(即前開勘驗筆錄所載:13:44:06…被害人站在道路邊線處、13:44:07:被告開始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其間並無任何人車遮擋,被害人之身影清楚可見,被告顯已能發現被害人站立於其車道(外側車道)之右前方路旁,而後被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原行駛在其前方外側車道之A車突亮煞車燈,倘被告有稍加注意其車前狀況,至少在被告右前方之機車煞車、偏行避讓被害人時,亦可發現「異狀」而提高警覺、注意到有行人穿越道路而來,被告於斯時若能放開油門減速、隨時準備煞車、避讓,尚有2.83秒之時間足以反應,自無不及避讓之情形,然被告之車速卻始終維持在33至35km/h之間,直至其車輛直接撞擊被害人為止,被告均無採取任何減速、避讓之措施,實難認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身體係因其視線遭遮蔽致不及反應、避讓,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格放畫面②A車煞車燈亮起時(13時44分07秒第21格)之時點,被告雖可見行駛於其右前方之A車煞車,但被告受A車遮蔽而未見被害人,尚難知悉A車煞車之真實理由,衡諸一般道路駕駛人採取煞車措施而亮起煞車燈之原因多端,貿然採取完全將車輛煞停之緊急煞車措施,非但可能因而造成道路交通之阻滯,亦極易造成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無法據此判斷被告應採取將車輛煞停之緊急煞車措施,且由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被告雖未於A車煞車後特意煞停,但時速仍維持與A車煞車前相近之33至35公里,顯然被告未繼續加速,堪認其已就右前方A車煞車之車前狀況,採取避免追撞A車之適當安全措施,尚無從認定被告此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疏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有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含被害人穿越車道及前方A車煞車避讓之行動)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且由前開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知,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時,被害人即已出現在被告右前方之路旁(即前開勘驗筆錄所載:13:44:06…被害人站在道路邊線處、13:44:07:被告開始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其間並無任何人車遮擋,被害人之身影清楚可見,被告顯已能發現被害人站立於其車道(外側車道)之右前方路旁,且前開勘驗之格放畫面「13時44分06秒第19格至08秒第26格」,被害人亦分別出現在A車騎士右肩、左肩,其間格放時間「13時44分07秒第21格」,A車之煞車燈即已亮起(見111交訴19卷第189、203至204頁),且A車煞車燈持續亮起,車身向右傾斜、向右偏行(見111交訴19卷第73、87至107頁),而此時被告前方除A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已如前述,視距良好並無遮蔽物,被告於其右前方機車煞車、向右偏行時,當無不能發現異狀而提高警覺並注意到被害人正持續穿越前方道路之可能,然被告卻未減速而仍維持33至35km/h之車速,顯然被告於斯時根本未曾注意其車前之狀況致根本無任何減速、避讓之反應。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格放畫面「⑤被害人上半身出現在A車騎士左側時(13時44分08秒第31格)之時點」,可見被害人全部上半身,與A車之白色安全帽有明顯區隔,視覺無混淆之可能,且A車車燈仍持續亮起,被告雖可注意到被害人,但此時被告已無充足時間、距離可以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本案被告至遲於其右前方機車因發現被害人而採取煞車之避讓措施時(即上開「②A車煞車燈亮起時:13時44分07秒第21格」),即可注意到其前車(不限於同一車道)有煞車之避讓行動,而能注意到其車前有突發狀況發生,並非於「⑤被害人上半身出現在A車騎士左側時:13時44分08秒第31格」始能發現被害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況即使被告於此時才發現被害人(見111交訴19卷第205頁上圖),然自被害人上半身出現在A車騎士左側時之「13時44分08秒第31格」起算,至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時「13時44分10秒第16格」為止,歷經時間為1.53秒(計算式:1秒【即13時44分9秒全部】+16/30秒【即13時44分10秒1格至16格】=1.53秒),而依前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文所載一般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為0.7~0.8秒,被告於斯時亦非毫無將車輛煞停之可能,遑論被告所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非僅有煞停而已,減速、偏行亦無不可,然而被告於斯時起至撞擊被害人身體為止,亦始終未曾採取減速、煞車、偏行避讓之措施,而係維持原來之車速33至35km/h,未曾減速而直接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身體(見111交訴19卷第73、206頁),堪認被告並非無充足時間反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係根本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致完全未曾採取避讓之安全措施,方自始未減速而直接撞擊被害人之身體,辯護意旨以被告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而無迴避可能性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雖見被害人頭部、肩部,但衡情行人欲違規穿越馬路時,仍會自行注意有無往來車輛方搶快通過,於判斷失準時,亦會先於已通過之車道或分隔島等待車輛先行,甚至放棄穿越退回路邊,殊難想像會有行人於車輛甚為接近時執意犯險,在該車輛前方逕自闖越馬路,因此縱認被告此時已可注意到A車前方有一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但被告此時不會預想到被害人違規穿越外側車道遭遇車輛後,竟然非但不停等A車通過或退回路邊,反而繼續闖越內側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於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加以必要之注意且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之情況下,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無預防之義務。然此以該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行為已為必要之注意,且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加以必要之注意且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前提。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過失行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被害人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0相415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110相415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83條之1等規定,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須於路段中設有線寬為10公分之白實線,作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路面範圍,否則,即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有一般車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位於仁一路59號前之內側車道,該處道路路段中並無劃分快慢車道之白實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110相415卷第31、47、51頁),應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是本件被告駕車發生事故當時之位置,係於一般車道,並非快車道,此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事故位置」記載「09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即明(見110相415卷第33頁),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本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認被告無從預見被害人會違規穿越內側車道而不及閃避或煞停,並無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其因前揭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治死亡,令其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之態度(僅由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新臺幣20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身體不適在家休息沒有工作、離婚、與三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以原審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111交訴19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3:44:06:被告逐漸加速,行進時速為32至35km/h間。此時A車仍行駛在被告之前方,而A車右前方道路旁有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害人)站在道路邊線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