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張子涵
受判決人 葉佳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08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判決人葉佳聲(下稱受判決人)前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本件再審聲請人張子涵(下稱再審聲請人)為上開過失致死案件被害人之母,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依照上開說明,就上開確定判決,僅得由檢察官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既非前揭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依法無權提起再審,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其立法說明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係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說明,即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