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豪俊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王豪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至23、60至61頁),係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供出上游劉新楊、劉新龍及邱莉萍等人,因證據不足無法破獲,但可知被告心存悔改之意,被告販賣毒品並非大量,對社會具體危害難與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可認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已說明:被告前於109年6月24日以相同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查獲而未遂,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於為警查獲時既已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重罪,竟仍於為警查獲後2月內,再為本案相類手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時,在客觀上足以引以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罪,經依法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原審業已說明其裁量審酌之依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情事,按上說明,自難遽指有何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已就刑之裁量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且與所述裁量因子相當,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被告在本件之前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案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到2個月時間又再犯,則原審就本件所犯現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相較而言實已從寬並選擇量處低度刑,並無過重之不當情事。至被告上開所陳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偵查中經詢問劉新龍之結果,即否認為被告所陳毒品之來源,其餘之人經警通知均未到案說明,而被告持用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內容及檔案,並未發現與本案相關毒品販賣訊息及照片,亦未發現相關對話紀錄,以上各情,有卷附之劉新龍詢問筆錄、警製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可按(見偵查卷第247至249、407至421頁),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供述而無從比對,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要件不合,且卷內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之毒品販賣案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查緝毒品績效立法目的,原審未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