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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朱建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朱建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建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原審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在短時間內犯下多起詐欺罪,固咎由自取,但罪刑情狀尚嫌過苛,請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計58罪),經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所示4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2所示12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編號3所示29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所示10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5所示3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其所定之執行刑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㈡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罪數雖多達58罪,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每次犯罪之手法、態樣亦類似,侵害法益類型主要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4日至13日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各罪之刑期介於有期徒刑1年至1年8月間,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再者,受刑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其犯罪後之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且所犯罪數及牽涉被害人之人數雖多,但均是擔任同一詐欺集團外圍成員車手之角色,非屬集團核心成員,乃聽從上層成員指示反覆提領款項所犯,各罪間具密切之關聯性,可期待於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正,難謂僅因持續犯罪,即認有執行重刑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雖敘及受刑人犯罪時間密集、在同一詐欺集團下持續所為、罪名相同、手法相近、侵害同類型之法益、刑罰之邊際效應等節,惟所定之執行刑高達5年1月,已達一般重罪之刑度,難認已充分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關聯性、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所定之執行刑,難認允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之,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審酌受刑人犯罪之具體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期間、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8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 有期徒刑1年4月(9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犯罪日期  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6日 109年9月5日、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 109年9月4日、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4、18632、193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3919、7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72、30500、31415、31536號、110年度偵字第265、2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3、5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1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3、5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5日 110年9月27日 110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59號 ⑵編號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判決)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27號 ⑵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決) ⑶同判決諭知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9號 ⑵編號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3、524號判決)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犯罪日期  109年9月6日至同年月8日 109年9月7日、同年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4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65號 ⑵編號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判決)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58號 ⑵編號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5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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