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建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建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星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3、52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具體衡酌: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罪,雖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刑事訴訟程序裁判分別論罪科刑,然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仍應與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裁判定應執行刑時採相同標準,不得僅因是否分別起訴等偶然因素,就定應執行刑為相異之衡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罪,均係於民國109年9月4日至同年月13日間,隸屬在同一詐欺集團下持續所為,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相當,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㈢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就定刑所陳意見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8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 有期徒刑1年4月(9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犯罪日期 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6日 109年9月5日、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 109年9月4日、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4、18632、193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3919、7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72、30500、31415、31536號、110年度偵字第265、2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3、5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1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3、5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5日 110年9月27日 110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59號 ⑵編號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判決)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27號 ⑵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決) ⑶同判決諭知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9號 ⑵編號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3、524號判決)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犯罪日期 109年9月6日至同年月8日 109年9月7日、同年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4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65號 ⑵編號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判決)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58號 ⑵編號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