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632 號、第193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紅色、含門號○○○○○○○○○○之SIM 卡壹張;銀色、含門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建星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含交通費1,000 元)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及蝙蝠聊天中暱稱「黑胖子」、「白胖子(又暱稱為小白兔)」、「偽娘(又暱稱為女T )」、「Ahao(又暱稱為小芒)」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其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 年9 月5 日分別詐欺王威迪、廖偉宏、侯淳茵、陳志銘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再由朱建星依「白胖子」之指示,先至臺北市內湖區某速食店附近,向該集團某成員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王威迪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款地點及提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款後,朱建星再分別至「黑胖子」、「白胖子」所指示之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182 巷6 弄31號對面人行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前等地點,先抽取每日6,000 元(含1,000 元交通費)後,將所餘金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王威迪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威迪、廖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侯淳茵、陳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王威迪、廖偉宏、侯淳茵、陳志銘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朱建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6134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27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3頁至第138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 頁至第9 頁、本院110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10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告訴人王威迪、廖偉宏、侯淳茵及陳志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5頁、109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告訴人王威迪、廖偉宏提出轉帳交易資料、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攝得被告影像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中之微信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115 頁、偵卷二第10頁至第15頁、第42頁至第45頁、偵卷三第16頁至第19頁)。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王威迪、廖偉宏、侯淳茵、陳志銘等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再由被告依「黑胖子」、「白胖子」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所為已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先以詐術騙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提領、交付款項等環節,詐得告訴人等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胖子」、「白胖子(又暱稱為小白兔)」、「偽娘(又暱稱為女T )」、「Ahao(又暱稱為小芒)」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以免評價不足。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其餘共犯之犯行,惟被告既知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胖子」、「白胖子(又暱稱為小白兔)」、「偽娘(又暱稱為女T )」、「Ahao(又暱稱為小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本院110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10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合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雖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示犯行,則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王威迪、廖偉宏、侯淳茵、陳志銘等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十一、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涉犯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紀錄,且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執行之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肆、沒收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犯行,每天可獲取6,000 元(含1,000 元交通費)之酬勞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0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參以被告負責本案相關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時間自109 年9 月5 日17時20分起,至翌日0 時15分止,其工作時間不及8 小時,自應以1 天計算其所獲取之酬勞。是其犯罪所得應為6,000 元,此部分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提領之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手機2 支(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7頁、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伍、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提領金額」欄所載之提領紀錄,因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則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是否涉有詐欺或洗錢犯行,容有疑義。況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為斷,則被告提領上開由不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即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四、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號│(提出│ │ │ │ │ │ │新臺幣、不│ │
│ │告訴)│ │ │ │ │ │ │含手續費)│ │
├─┼───┼─────────┼────┼─────┼─────┼──────┼───────┼─────┼───────┤
│1 │侯淳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9 │29,988元 │中國信託 │109 年9 月5 │臺北市內湖區成│47,976元(│朱建星犯三人以│
│ │ │年9 月5 日17時42分│月5 日18│17,988元 │000-000000│日18 時43分 │功路4 段161 號│逾此部分非│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佯裝為讀冊生活│時36分、│ │119258(戶│ │中國信託銀行 │本案起訴範│罪,處有期徒刑│
│ │ │網站、永豐銀行人員│39分 │ │名:陳冠儒│ │ │圍,起訴書│壹年壹月。 │
│ │ │,偽稱:因人員疏失│ │ │) │ │ │載為提領4 │ │
│ │ │,導致會自其帳戶扣│ │ │ │ │ │次計12萬元│ │
│ │ │款,需聯絡銀行取消│ │ │ │ │ │) │ │
│ │ │云云,致侯淳茵陷於│ │ │ │ │ │ │ │
│ │ │錯誤,依指示轉帳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2 │廖偉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9 │49,985元 │台新銀行 │109 年9 月5 │臺北市內湖區成│130,064元 │朱建星犯三人以│
│ │ │年9 月5 日16時27分│月5 日17│6,105 元 │000-000000│日18時25分 │功路4 段143 號│(逾此部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佯裝為BIC 網路│時26分至│26,989元 │00000000(│ │全家超商 │非本案起訴│罪,處有期徒刑│
│ │ │購物平台、富邦銀行│18時24分│46,985元 │戶名:陳冠│ │ │範圍,起訴│壹年肆月。 │
│ │ │人員,偽稱:因人員│ │ │儒) │ │ │書載為15萬│ │
│ │ │疏失,多訂購20支刮│ │ │ │ │ │元) │ │
│ │ │鬍刀,需聯絡銀行止├────┼─────┼─────┼──────┼───────┼─────┤ │
│ │ │付云云,致廖偉宏陷│109 年9 │49,985元 │郵局 │109 年9 月5 │臺北市內湖區成│20,000元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月5 日17│49,989元 │000-00000 │日17時9 分至│功路4 段99號玉│20,000元 │ │
│ │ │至右列帳戶。 │時1 分至│ │000000000 │11分 │山銀行成功分行│20,000元 │ │
│ │ │ │17時16分│ │(戶名:陳│ │ │20,000元 │ │
│ │ │ │ │ │冠儒) │ │ │19,000元 │ │
│ │ │ │ ├─────┤ ├──────┼───────┼─────┤ │
│ │ │ │ │49,985元 │ │109 年9 月5 │臺北市內湖區成│20,000元 │ │
│ │ │ │ │ │ │日17時27分至│功路4 段166 號│20,000元 │ │
│ │ │ │ │ │ │28分 │上海銀行內湖分│10,000元 │ │
│ │ │ │ │ │ │ │行 │ │ │
├─┼───┼─────────┼────┼─────┼─────┼──────┼───────┼─────┼───────┤
│3 │王威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9 │29,987元 │郵局 │109 年9 月5 │臺北市內湖區內│20,000元 │朱建星犯三人以│
│ │ │年9 月5 日19時33分│月5 日21│ │000-00000 │日21時16分至│湖路段407 號統│10,000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佯裝為購物網站│時11分、│ │000000000 │17分 │一超商 │ │罪,處有期徒刑│
│ │ │、兆豐銀行人員,偽│30分 ├─────┤(戶名:周├──────┼───────┼─────┤壹年壹月。 │
│ │ │稱:因人員疏失,導│ │29,985元 │莉萍) │109 年9 月5 │臺北市內湖區成│20,000元 │ │
│ │ │致會多付款,需聯絡│ │ │ │日21時40分至│功路4 段178 號│9,000 元 │ │
│ │ │銀行取消,又佯稱因│ │ │ │42分 │全家超商 │ │ │
│ │ │操作錯誤,導致個人│ │ │ │ │ │ │ │
│ │ │資料公開,須匯款存│ │ │ │ │ │ │ │
│ │ │入才能關閉云云,致│ │ │ │ │ │ │ │
│ │ │王威迪陷於錯誤,依│ │ │ │ │ │ │ │
│ │ │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4 │陳志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9 │9,999元 │合作金庫 │109 年9 月6 │臺北市中山區錦│19,988元 │朱建星犯三人以│
│ │ │年9 月5 日17時22分│月6 日0 │9,989元 │000-000000│日0 時15分 │州街427 號全家│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佯裝為太金票券│時3 分、│ │0000000 (│ │超商 │ │罪,處有期徒刑│
│ │ │、台新銀行人員,偽│5 分 │ │戶名:陳冠│ │ │ │壹年壹月。 │
│ │ │稱:因系統異常,導│ │ │儒) │ │ │ │ │
│ │ │致重複下單,需向銀│ │ │ │ │ │ │ │
│ │ │行取消重複訂單云云│ │ │ │ │ │ │ │
│ │ │,致陳志銘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轉帳至右列│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 │
│號│ │ │ │、不含手續費) │ │
├─┼─────┼───────┼─────┼────────┼─────┤
│1 │109 年9 月│臺北市內湖區成│郵局700-0 │20,000元 │即起訴書附│
│ │5 日19時17│功路4 段157 號│0000000000│20,000元 │表二編號1 │
│ │分至19分 │華南銀行內湖分│862 (戶名│20,000元 │ │
│ │ │行 │:周莉萍)│ │ │
├─┼─────┼───────┼─────┼────────┼─────┤
│2 │109 年9 月│臺北市內湖區成│中國信託 │72,024元(12萬元│即起訴書附│
│ │5 日17時41│功路4 段161 號│000-000000│-47,976元《即附│表二編號6 │
│ │分至43分 │中國信託銀行 │119258(戶│表一編號1 侯淳茵│ │
│ │ │ │名:陳冠儒│所匯》=72,024)│ │
│ │ │ │) │ │ │
├─┼─────┼───────┼─────┼────────┼─────┤
│3 │109 年9 月│臺北市內湖區成│台新銀行 │19,936元(15萬元│即起訴書附│
│ │5 日18時25│功路4 段143 號│000-000000│-130,064元《即 │表二編號7 │
│ │分 │全家超商 │00000000(│附表一編號2 廖偉│ │
│ │ │ │戶名:陳冠│宏所匯》=19,936│ │
│ │ │ │儒) │) │ │
├─┼─────┼───────┼─────┼────────┼─────┤
│4 │109 年9 月│臺北市內湖區成│合作金庫 │20,000元 │即起訴書附│
│ │5 日20時14│功路4 段68號兆│000-000000│20,000元 │表二編號8 │
│ │分至16分 │豐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 (│9,000 元 │ │
├─┼─────┼───────┤戶名:陳冠├────────┼─────┤
│5 │109 年9 月│臺北市內湖區成│儒) │20,000元 │即起訴書附│
│ │5 日20時34│功路4 段163 號│ │20,000元 │表二編號9 │
│ │分至36分 │板信銀行內湖分│ │10,000元 │ │
│ │ │行 │ │ │ │
├─┼─────┼───────┤ ├────────┼─────┤
│6 │109 年9 月│臺北市內湖區成│ │20,000元 │即起訴書附│
│ │5 日21時24│功路4 段30巷28│ │20,000元 │表二編號10│
│ │分至26分 │弄29號全聯德安│ │10,000元 │ │
│ │ │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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