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星
黃士浩
施志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22 號、第3919號、第7243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志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建星(微信暱稱「不要再說了」,起訴書誤載為「不要再問了」、蝙蝠暱稱「芹菜」)、黃士浩(微信暱稱「A hao」、蝙蝠暱稱「小芒」)、施志達(微信暱稱「偽娘」、蝙蝠暱稱「女T」)於民國109 年8 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黑胖子」、「白胖子」(蝙蝠暱稱「小白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建星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黃士浩負責在提款地點附近等待朱建星交付贓款後,將之轉交給施志達,再由施志達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楊智強、林靖純、林燕昭、林承洋、耿皖楓、王思勻、高育嘉、賴怡靜、張卉彣、姜宜均、翁于婷、黃亭毓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人頭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朱建星、黃士浩依「白胖子」、「黑胖子」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朱建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09 年9 月5日、12日提領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抽取每日報酬及交通費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後,將餘款交予黃士浩,再由黃士浩抽取每日報酬3,000 元後,將餘款交予施志達,復經施志達抽取每日報酬2,000 元後,將餘款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朱建星、黃士浩、施志達則因此各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所得。嗣因楊智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強、林靖純、林承洋、耿皖楓、王思勻、高育嘉、賴怡靜、張卉彣、姜宜均、翁于婷、黃亭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朱建星、黃士浩、施志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朱建星、黃士浩、施志達除各於警詢時陳述本案犯罪情節外,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偵字第922 號卷第12頁至第31頁、第261 頁至第262頁、偵字第3919號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偵字第7243卷第6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強、林靖純、林承洋、耿皖楓、王思勻、高育嘉、賴怡靜、張卉彣、姜宜均、翁于婷、黃亭毓、證人即被害人林燕昭等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922 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202頁至第203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此外,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結果查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APP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郵局APP 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22 號卷第34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1頁、第73頁、第95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26 頁、第128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62 頁、第172 頁、第185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17 頁、第233 頁、偵字第3919號卷第41頁至第87頁、偵字第7243號卷第35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然被告等人既依「白胖子」、「黑胖子」之指示,由被告朱建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交由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及其他成員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本案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被告朱建星提領款項及被告黃士浩、施志達收水之行為均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構成要件,則被告等人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建星、黃士浩、施志達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人與「白胖子」、「黑胖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建星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施志達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⑵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4 號裁定就⑴案件減刑後,與⑵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又15日確定;另因⑶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3 年2 月5 日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施志達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中竊盜、強盜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持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施志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㈥被告施志達雖以其係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被利用且報酬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施志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僅各為一己私慾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林燕昭蒙受損失,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施志達請求酌減其刑,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上下游收水之角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楊智強、林靖純、林承洋、耿皖楓、王思勻、高育嘉、賴怡靜、張卉彣、姜宜均、翁于婷、黃亭毓、被害人林燕昭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林燕昭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所得利益、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暨被告朱建星自陳高中畢業、被告黃士浩自陳高職畢業、被告施志達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等人均未婚、目前均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手法相近等情,各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朱建星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為一天6,000 元、被告黃士浩、施志達擔任收水工作之一天報酬各為3,000 元、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等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被告朱建星、黃士浩、施建達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其中除被告朱建星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等人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惟既非被告等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匯款時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宣告罪刑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項(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楊│本案詐欺集團│國泰世華│⑴109年9月5 │⑴109 年9 月5日16時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 │ │智強 │成員於109 年│商業銀行│ 日16時27分│ 34分許、16時36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9 月5 日14時│第022506│ 許,匯款2 │ ,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 │11分許,佯以│209840號│ 萬9,985 元│ 湖路2 段407 號統一│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蝦皮購物網站│帳戶 │⑵109年9月5 │ 超商自動櫃員機,接│,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客服、國泰世│ │ 日16時48分│ 續提款2 萬元、9,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華銀行行員名│ │ 許,存款3 │ 0 元 │壹日。 │ │ │ │義,去電向楊│ │ 萬元 │⑵109 年9 月5 日16時│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 │ │ │志強訛稱:因│ │⑶109年9月5 │ 52分許、55分許、17│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信用卡設定錯│ │ 日16時52分│ 時15分許,在臺北市│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 │誤,需配合銀│ │ 許,存款3 │ 內湖區成功路4 段17│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行解除設定云│ │ 萬元 │ 8 號全家超商自動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云,致楊智強│ │⑷109年9月5 │ 員機,接續提款3 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陷於錯誤,依│ │ 日17時1 分│ 元、3 萬元、8 萬元│壹日。 │ │ │ │指示轉帳至右│ │ 許,匯款2 │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 │ │ │揭帳戶 │ │ 萬9,980元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⑸109年9月5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日17時6 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許,匯款2 │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 萬9,980元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⑹109年9月5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日17時11分│ │ │ │ │ │ │ │ 許,匯款1 │ │ │ │ │ │ │ │ 萬9,980元 │ │ │ ├──┼────┼──────┼────┼──────┼──────────┼─────────┤ │ 2 │告訴人林│本案詐欺集團│陽信商業│⑴109年9月5 │⑴109 年9 月5 日18時│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 │ │靖純 │成員於109 年│銀行第02│ 日17時52分│ 2 分、18時3 分、18│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9 月5 日17時│00000000│ 許,匯款2 │ 時4 分許,在臺北市│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10分許,佯以│96號帳戶│ 萬9,985元 │ 內湖區成功路4 段70│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購物商家、中│ │⑵109年9月5 │ 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國信託銀行人│ │ 日18時8 分│ 機,接續提款2 萬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員名義,去電│ │ 許,匯款2 │ 、2 萬元、2 萬元、│壹日。 │ │ │ │向林靖純訛稱│ │ 萬9,999元 │ 1萬元 │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 │ │ │:內部誤設定│ │⑶109年9月5 │⑵109 年9 月5 日18時│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為會員,將扣│ │ 日18時15分│ 16分、18時17分、18│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款1,880 元共│ │ 許,匯款2 │ 時18分許,在臺北市│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12次,如需解│ │ 萬9,985元 │ 內湖區成功路4段30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除會員,需配│ │ │ 巷27號統一超商自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合銀行辦理云│ │ │ 櫃員機,接續提款2 │壹日。 │ │ │ │云,致林靖純│ │ │ 萬元、2 萬元、2 萬│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 │ │ │陷於錯誤,依│ │ │ 元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指示轉帳至右│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揭帳戶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3 │被害人林│本案詐欺集團│陽信商業│109年9月5日1│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 │ │燕昭 │成員於109 年│銀行第02│7時57分許,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9 月5 日16時│00000000│匯款3萬9,981│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許,佯以MOMO│96號帳戶│元 │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購物網站廠商│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玉山銀行客│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服人員名義,│ │ │ │壹日。 │ │ │ │去電向林燕昭│ │ │ │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 │ │ │訛稱:因作業│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疏失導致錯誤│ │ │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扣款,需配合│ │ │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銀行止付云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致林燕昭陷│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於錯誤,依指│ │ │ │壹日。 │ │ │ │示轉帳至右揭│ │ │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 │ │ │帳戶 │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告訴人林│本案詐欺集團│中國信託│⑴109年9月12│⑴109 年9 月12日15時│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 │ │承洋 │成員於109 年│商業銀行│ 日15時20分│ 40分、15時41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9 月12日15時│第017154│ 許,匯款2 │ 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 │許,佯以洛基│0000000 │ 萬9,989元 │ 路2 段407 號統一超│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大飯店人員、│號帳戶 │⑵109年9月12│ 商自動櫃員機,接續│,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華南銀行專員│ │ 日15時35分│ 提款10萬元、1 萬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名義,去電向│ │ 許,匯款4 │ 000 元 │壹日。 │ │ │ │林承洋訛稱:│ │ 萬9,985元 │⑵109 年9 月12日16時│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 │ │ │因內部人員作│ │⑶109年9月12│ 30分許,在臺北市內│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業疏失誤加為│ │ 日15時39分│ 湖區成功路4 段99號│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 │會員,要取消│ │ 許,匯款3 │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會員需配合銀│ │ 萬2,123元 │ ,提款8,000 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行解除分期付│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款云云,致林│ │ │ │壹日。 │ │ │ │承洋陷於錯誤│ │ │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 │ │ │,依指示轉帳│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至右揭帳戶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5 │告訴人耿│本案詐欺集團│中國信託│109 年9 月12│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 │ │皖楓 │成員於109 年│商業銀行│日16時26分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9 月12日15時│第017154│,匯款8,139 │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54分許,佯以│0000000 │元 │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洛基大飯店人│號帳戶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員、富邦銀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專員名義,去│ │ │ │壹日。 │ │ │ │電向耿皖楓訛│ │ │ │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 │ │ │稱:因帳戶被│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多扣款,需配│ │ │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合銀行解除扣│ │ │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款問題云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致耿皖楓陷於│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錯誤,依指示│ │ │ │壹日。 │ │ │ │轉帳至右揭帳│ │ │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 │ │ │戶 │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告訴人王│本案詐欺集團│中華郵政│⑴109年9月12│⑴109 年9 月12日15時│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 │ │思勻 │成員於109 年│股份有限│ 日15時47分│ 49分、15時50分、15│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9 月12日14時│公司第00│ 許,匯款4 │ 時51分、15時53分、│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52分許,假冒│00000000│ 萬9,989元 │ 15時54分許,在臺北│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Dr .Wu保養品│0870號帳│⑵109年9月12│ 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公司人員、台│戶 │ 日15時50分│ 30巷27號統一超商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新銀行客服人│ │ 許,匯款4 │ 動櫃員機,接續提款│壹日。 │ │ │ │員名義,去電│ │ 萬9,989元 │ 2 萬元、2 萬元、2 │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 │ │ │向王思勻訛稱│ │ │ 萬元、2 萬元、2 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購物條碼│ │ │ 元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誤為批發商條│ │ │⑵109 年9 月12日16時│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碼,而誤扣批│ │ │ 16分、16時17分、16│,罰金如易服勞役,│ │ │ │發商款項,需│ │ │ 時18分許,在臺北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配合處理云云│ │ │ 內湖區成功路4 段17│壹日。 │ │ │ │,致王思勻陷│ │ │ 8 號全家超商自動櫃│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 │ │ │於錯誤,依指│ │ │ 員機,接續提款2 萬│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示轉帳至右揭│ │ │ 元、2 萬元、1,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帳戶 │ │ │ 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7 │告訴人高│本案詐欺集團│中華郵政│109 年9 月12│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 │ │育嘉 │成員於109 年│股份有限│日16時14分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9 月12日15時│公司第00│,匯款4 萬1,│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30分許,佯以│00000000│033元 │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Dr .Wu客服人│0870號帳│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員、郵局客服│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人員名義,去│ │ │ │壹日。 │ │ │ │電向高育嘉訛│ │ │ │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 │ │ │稱:因帳戶每│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月定期扣款,│ │ │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需配合取消分│ │ │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期付款云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致高育嘉陷於│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錯誤,依指示│ │ │ │壹日。 │ │ │ │轉帳至右揭帳│ │ │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 │ │ │戶 │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8 │告訴人賴│本案詐欺集團│中國信託│⑴109年9月12│⑴109 年9 月12日16時│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 │ │怡靜 │成員於109 年│商業銀行│ 日16時31分│ 38分許,在臺北市內│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9 月11日19時│第020754│ 許,匯款2 │ 湖區成功路4 段173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 │54分至翌(12│0000000 │ 萬9,985元 │ 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日15時44分│號帳戶 │ (起訴書未│ 機,提款3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許,佯以東森│ │ 扣除手續費│⑵109 年9 月12日17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購物客服人員│ │ 15元,應予│ 17分許,在臺北市內│壹日。 │ │ │ │、郵局人員名│ │ 更正) │ 湖區成功路4 段30巷│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 │ │ │義,去電向賴│ │⑵109年9月12│ 27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怡靜訛稱:因│ │ 日17時11分│ 員機,提款3 萬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 │作業疏失誤設│ │ 許,匯款2 │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定為高級會員│ │ 萬8,000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需配合解除│ │⑶109年9月1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云云,致賴怡│ │ 日17時13分│ │壹日。 │ │ │ │靜陷於錯誤,│ │ 許,匯款2,│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 │ │ │依指示轉帳至│ │ 000 元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右揭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第一商業│109 年9 月12│109 年9 月12日17時0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銀行第62│日16時58分許│分、17時5 分許,在臺│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00000000│,匯款2 萬9,│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4 號帳戶│985 元(起訴│99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元折算壹日。 │ │ │ │ │ │書未扣除手續│機,接續提款2 萬元、│ │ │ │ │ │ │費15元,應予│2 萬元、3,000 元(部│ │ │ │ │ │ │更正) │分款項為告訴人張卉彣│ │ │ │ │ │ │ │遭詐騙所匯入) │ │ ├──┼────┼──────┼────┼──────┼──────────┼─────────┤ │ 9 │告訴人張│本案詐欺集團│中國信託│⑴109年9月12│⑴109 年9 月12日16時│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 │ │卉彣 │成員於109 年│商業銀行│ 日16時41分│ 49分許,在臺北市內│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9 月10日17時│第020754│ 許,匯款2 │ 湖區成功路4 段161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41分許,佯以│0000000 │ 萬9,985元 │ 號中信銀自動櫃員機│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東森購物客服│號帳戶 │⑵109年9月12│ ,提款3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人員、中華郵│ │ 日16時52分│⑵109 年9 月12日16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政客服人員名│ │ 許,匯款2 │ 55分、16時56分許,│壹日。 │ │ │ │義,去電向張│ │ 萬9,985元 │ 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 │ │ │卉彣訛稱:因│ │ │ 路4 段143號全家超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員工操作錯誤│ │ │ 商自動櫃員機,接續│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變成購買黃金│ │ │ 提款2萬元、1萬元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會員,需配合├────┼──────┼──────────┤,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取消訂單云云│第一商業│109 年9 月12│109 年9 月12日17時0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致張卉彣陷│銀行第62│日17時1分許 │分、17時5 分許,在臺│壹日。 │ │ │ │於錯誤,依指│00000000│,匯款1 萬3,│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 │ │ │示轉帳至右揭│4 號帳戶│985元 │99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帳戶 │ │ │機,接續提款2 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2 萬元、3,000 元(部│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分款項為告訴人賴怡靜│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 │遭詐騙所匯入)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0 │告訴人姜│本案詐欺集團│第一商業│109 年9 月12│109 年9 月12日17時54│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 │ │宜均 │成員於109 年│銀行第62│日17時48分許│分許、55分許,在臺北│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9 月12日17時│00000000│,匯款2萬9,9│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62│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20分許,佯以│4 號帳戶│85元 │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美妝購物網站│ │ │,接續提款2 萬元、1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人員、華泰商│ │ │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銀客服人員名│ │ │ │壹日。 │ │ │ │義,向姜宜均│ │ │ │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 │ │ │訛稱:因簽收│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貨物簽錯內容│ │ │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誤變成批發商│ │ │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需配合取消│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否則將強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扣款云云,致│ │ │ │壹日。 │ │ │ │姜宜均陷於錯│ │ │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 │ │ │誤,依指示轉│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帳至右揭帳戶│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1 │告訴人翁│本案詐欺集團│第一商業│109 年9 月12│109 年9 月12日19時04│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 │ │于婷 │成員於109 年│銀行第62│日18時51分許│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9 月12日18時│00000000│,匯款1萬7,0│成功路4 段70號陽信銀│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7 分(起訴書│4 號帳戶│89元 │行自動櫃員機,提款1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誤載為15時54│ │ │萬8,000 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分)許,佯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洛基訂房客服│ │ │ │壹日。 │ │ │ │人員、郵局客│ │ │ │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 │ │ │服人員名義,│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去電向翁于婷│ │ │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訛稱:因內部│ │ │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人員疏失,誤│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將一般旅行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為團體旅行,│ │ │ │壹日。 │ │ │ │需配合取消訂│ │ │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 │ │ │房云云,致翁│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于婷陷於錯誤│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依指示轉帳│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至右揭帳戶 │ │ │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2 │告訴人黃│本案詐欺集團│兆豐商業│⑴109年9月12│⑴109 年9 月12日18時│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 │ │亭毓 │成員於109 年│銀行第23│ 日18時12分│ 22分、18時23分、18│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9 月12日17時│00000000│ 許,匯款4 │ 時24分、18時25分、│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 │8 分許,佯以│5號帳戶 │ 萬9,980元 │ 18時26分許,在臺北│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購物客服人員│ │⑵109年9月12│ 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罰金如易服勞役,│ │ │ │、郵局客服人│ │ 日18時18分│ 68號兆豐銀行自動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員名義,去電│ │ 許,匯款2 │ 員機,接續提款3 萬│壹日。 │ │ │ │向黃亭毓訛稱│ │ 萬8,980元 │ 元、3 萬元、3 萬元│黃士浩犯三人以上共│ │ │ │:先前購買商│ │⑶109年9月12│ 、2 萬7,000 元、2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品未取貨,遭│ │ 日18時20分│ 萬7,000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 │設定為團體客│ │ 許,匯款3 │⑵109 年9 月12日18時│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戶,將扣10筆│ │ 萬8,980元 │ 30分、18時31分許,│,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款項,需配合│ │ │ 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解除付款云云│ │ │ 路4 段30巷28弄29號│壹日。 │ │ │ │,致黃亭毓陷│ │ │ 全聯超市自動櫃員機│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 │ │ │於錯誤,依指│ │ │ ,接續提款2 萬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示轉帳至右揭│ │ │ 7,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帳戶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及其本案犯罪所│備註 │ │ │得(新臺幣) │ │ ├──┼─────────┼───────────┤ │ 1 │朱建星於109 年9 月│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 │ │5 日之報酬6,000 元│訴字第3 號判決宣告沒收│ │ │ │、追徵 │ ├──┼─────────┼───────────┤ │ 2 │朱建星於109 年9 月│ │ │ │12日之報酬6,000 元│ │ ├──┼─────────┼───────────┤ │ 3 │黃士浩於109 年9 月│ │ │ │5 日之報酬3,000 元│ │ ├──┼─────────┼───────────┤ │ 4 │黃士浩於109 年9 月│ │ │ │12日之報酬3,000 元│ │ ├──┼─────────┼───────────┤ │ 5 │施志達於109 年9 月│ │ │ │5 日之報酬2,000 元│ │ ├──┼─────────┼───────────┤ │ 6 │施志達於109 年9 月│ │ │ │12日之報酬2,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