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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怡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志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志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施志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就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詐欺 侵占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12次)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5日(3次)、109年9月12日(9次) 110年1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2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3年1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空白) (空白)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134號(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1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62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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