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
- 上訴人
- 施志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3919、72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施志達對第一審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已詳敘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徒執其前因案長期在監執行,出獄後就業不易,且對社會上之新型犯罪反應力薄弱,始一時不慎致觸重刑,然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知悔悟為據,請求改判輕刑,並未依既存卷證等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因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本件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仍未依卷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原判決未查明其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遽以本案係屬累犯,即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且疏未考量其甫執行完畢出監,與社會脫節,就業不易,致一時失察始再犯本案等特殊情況,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俱屬查證未盡等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