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志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3919、7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 條之立法理由第3 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志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前面數罪於社會隔絕甚久,入監執行時間相當,出監後無一技之長,找工作不易,對新型社會犯罪,反應薄弱,不知犯下如此重罪,被告於貴院調查、審理期間深感悔悟,均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懇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志達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及被告上開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以及被告與「白胖子」、「黑胖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及被告前有如原判決理由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其中竊盜、強盜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持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原審亦敘明被告施志達雖以係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被利用且報酬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施志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僅各為一己私慾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林燕昭蒙受損失,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擔任收水之角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楊智強等及被害人林燕昭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林燕昭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所得利益、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手法相近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等,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援引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且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次)、1年2月(8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屬低度量刑,再者,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除增加查緝難度,更造成財物損失無法追回,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所得利益、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